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萌萌、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牌照为吉C7V245号奇瑞轿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长郑公路78KM+300M处时,驶入北侧沟中,撞倒树上,造成轿车损坏,同车乘坐者徐某抢救无效后死亡,同车乘坐者高某、付某受伤。经鉴定:伤者高某头部、左锁骨及腰部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意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可认定为自首等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刘志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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