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公刑初字第6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树军,男,1970年10月1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公主岭市铁北街站前委十三组,曾因犯流氓罪,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1999年3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5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5日被长春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政文,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树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树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树军在公主岭市华生商场一楼阿满食品店,盗窃赵丽银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0元。
2、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树军在公主岭市华生商场一楼一鞋店,盗窃郝玉丹蓝色稻草人牌女士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帮华牌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元、现金35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赵树军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赵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树军的供述;2、失主赵丽等人陈述;3、证人李吉庆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军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树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返还,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树军在公主岭市华生商场一楼阿满食品店,盗窃被害人赵丽银色苹果6pi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300元。
2、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树军在公主岭市华生商场一楼一鞋店,盗窃被害人郝玉丹蓝色稻草人牌女士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1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帮华牌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元、现金3500元、身份证2张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赵树军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赵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视频光盘、被盗物品照片,证明经赵树军母亲陈茹波对失主赵丽丢失苹果6手机的视频进行辨认,视频中的嫌疑人就是其儿子赵树军;视频中反映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2、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被盗部分现金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
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树军的刑事责任年龄。
5、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赵树军的前科情况。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赵树军为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刘大宁证言,证明刘大宁在公主岭市温州城东侧的一个垃圾点捡到一个包,包内有郝玉丹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来刘大宁联系到郝玉丹后,把包交给郝玉丹了。
9、证人陈茹波证言,证明陈茹波是赵树军母亲,2015年4月20日晚上,赵树军回家时拿回来2700元钱,陈茹波问钱哪来的,赵树军不说话,陈茹波感觉钱不是好道来的。
10、证人李吉庆证言,证明李吉庆和赵丽是夫妻,赵丽的苹果6手机在华生商场一楼内被盗了,买时花6088元。
11、证人王冬梅证言,证明郝玉丹被盗后告诉王冬梅了,王冬梅陪郝玉丹报案。
12、证人孙文侠、何芸、王连印证言,均证明赵树军平时精神不正常。
13、失主郝玉丹陈述,证明郝玉丹在公主岭华生商场内的鞋店试鞋时,包被盗了,里面有3500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两部。
14、失主赵丽陈述,证明赵丽的一部苹果6手机在华生商场内被盗了。
15、被告人赵树军供述,证明赵树军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其偷的是苹果4手机。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树军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树军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赵树军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树军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起出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十八条(刑事责任能力)、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人民陪审员 闫秋平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