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8月2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时任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储蓄所复核员的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的方式,从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为自己贷款共计754700元,并自己使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三)财务凭证等。
(四)户籍证明、病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电话记录、办案说明。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受本单位委托发放贷款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信息或编造假名贷款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时任吉林省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储蓄所复核员的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的方式,从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为自己贷款共计754700元,并自己使用至今未还。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4、财务凭证,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贷款自己使用的情况。
5、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因子宫肌瘤、冠心病等疾病住院情况。
6、电话记录,证明徐光未在秦家屯镇农村信用社贷过款,也未在贷款凭证上签名,没有把身份证借给他人。
7、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于1988年转为正式员工,2007年-2009年任储蓄所复核员,但在任储蓄所复核员期间,由于业务需要,全员都可以营销贷款,2009年因违规贷款问题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开除。
8、证人张某某、孙某某证言,均证明张秀梅于1998年至2008年10月1日一直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做出纳员,2008年10月份之后孙某某任出纳员。借款人梁某某等57人贷款共计814700元都是张秀梅作为出纳员时支出的,后来银行核实这些贷款的时候才知道都是郭某某用别人名字贷的,郭某某也承认了。
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是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的信贷员,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30笔贷款凭证(24人)共计544700元中,郭某某贷款57200元、徐凤荣贷款29000元、李某乙贷款45000元,这三人是他们亲自找我贷款的,剩下27笔贷款中实际只有20人当时是刘某某的负责辖区的人,其中李喜良和李某甲是一个人,有两个户口,他是郭某某的丈夫,当时贷款时是郭某某做的手续,刘某某后来在贷款手续上补的名戳。后来刘某某知道这些钱都是郭某某使用了。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是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的信贷员,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2笔贷款2万元钱,贷款人当时是张某负责辖区的人,贷款手续是郭某某做的,张某后补的名戳,后期知道贷款都是郭某某用了。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是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的信贷员,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5笔贷款5万元钱,贷款人当时是李某某负责辖区的人,贷款手续是郭某某做的,李某某后补的名戳,后期知道贷款都是郭某某用了。
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是公主岭市秦家屯镇农村合作银行的信贷员,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4笔贷款4万元钱,贷款人当时是赵某某负责辖区的人,贷款手续是郭某某做的,赵某某后补的名戳,后期知道贷款都是郭某某用了。
1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与郭某某是夫妻关系,针对公安机关出具的51笔贷款共计694700元,都是郭某某在秦家屯信用社工作期间,使用他人身份证贷的款,这些钱都让李某甲做买卖使用了,后来都赔了,一直也没能力还上。
1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郭某某是李某乙的儿媳妇,郭某某利用李某乙身份证贷款2笔共计55500元,用于李某甲买车了后来都赔了,一直没还上。贷款时李某乙不知道,后来知道的。
15、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郭某某是郭某某妹妹,在秦家屯信用社有2笔用郭某某身份证贷款67200元,是郭某某贷的,郭某某事先不知道,后来知道的这些钱都给其姐夫买车用了,郭某某没有在信用社签字、盖章。
1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某甲是郭某某母亲,张某甲在秦家屯信用社有1笔贷款1万元,是郭某某用张某甲的身份证贷的,张某甲事先不知道,后来郭某某告诉张某甲才知道的。
1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李某丙是郭某某弟妹,李某丙在秦家屯信用社有1笔贷款1万元,是郭某某用李某丙的身份证贷的,李某丙事先不知道,这些钱都是郭某某用了。
1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李某丁与郭某某是亲属,李某丁在秦家屯信用社贷款2笔共计5万元,都是郭某某用李某丁身份证贷的,李某丁事先不知道。
19、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和李某戊是夫妻,与郭某某是亲属,郭某某用李某戊身份证在秦家屯信用社贷款1万元,钱郭某某用了,李某戊和杜某某事先均不知道。
20、证人王某某、李某、梁某某、张某某、曲某某、程某某、姜某某、陈桂军、李国付、葛淑梅、全成江、于国华、王晶、王双奇、闫玉珍、杜海龙、于永彪、畅学、徐凤荣、盖立平、盖力忠、李臣证言,均证明没有在信用社贷过款,都是后来知道是郭某某用他们身份信息贷款的,具体怎么办理的不清楚。
2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郭某某在秦家屯信用社任储蓄所复核员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编造、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的方式贷款后本人使用的事实。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受本单位委托发放贷款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信息或编造假名贷款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