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女,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黄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隐瞒黄某某父亲黄某死亡的事实,未向公主岭市社保局上报有关情况,持续骗领社会养老保险金人民币4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已经全部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保险凭证,收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案发后自首,赃款已全部返还等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