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11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6日对被告人孙某某取保侯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公主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光明岗闯红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的邵某驾驶的吉C2T657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2.9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邵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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