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7日对被告人倪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吉CES38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公长线朝阳坡镇清水村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的于某某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1)死者额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口鼻腔、双耳道出血,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根据尸体损伤的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甲、赵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驾驶证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