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孙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自家中,因琐事用铁棍将宫某某腿部打伤。经鉴定:伤者宫某某左腿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足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宫某某陈述,证人刘某、孙某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四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