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3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沈玲,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怀德镇街道客运广场南的砂锅麻辣烫店内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用啤酒瓶将周某某上臂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诊断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312.0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因感情纠纷在怀德镇街道客运广场南的砂锅麻辣烫店内与周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用啤酒瓶将周某某上臂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左侧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伤者照片,证明周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符合钝性物体作用所致。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5、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周某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

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是周某某前妻,周某某知道杨某某和冯某某在一起了,就生气了,案发当天和冯某某发生冲突,打冯某某左脸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周某某手上有血,就报警了。

8、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和周某某是亲属,案发当天周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说,被他前妻的男友打伤了,李某开车到怀德镇守安医院,医生说胳膊骨折了,李某将周某某送到长春医院治疗。

9、证人陈平、刘某某证言,均证明不知道冯某某在哪。

10、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周某某在其前妻的砂锅麻辣烫店内,被其前妻的男友冯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了,周某某报警,后去医院治疗。

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在杨某某的麻辣烫店,周某某来了打冯某某左脸一拳,冯某某用啤酒瓶子打周某某,打在门框上了,后来看见地上有血,知道周某某受伤了,周某某报警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周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0天,其中花医疗费55387.37元,一级护理10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冯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0180.83元【其中医疗费55387.37元;护理费2171.80元(一级护理10天×108.59元×2人);误工费6621.66元(3个月×1937.42元=5812.26元+10天×80.94元=809.40,住院10天,全休3个月);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180.83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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