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喜军,男,1957年8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太平沟村三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6年3月21日被四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6日对被告人王喜军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乐、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喜军于2006年春季至2012年春季,未经公主岭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己承包的座落在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太平沟村二组西北林地(1林班33小班)防风固沙林林地内种植玉米等农作物,共计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为14.2394亩(9497.7平方米)。经鉴定,被告人王喜军在林地内种植玉米,改变了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严重破坏,致使林地所能提供的生态功能丧失,通过机械翻耕,造成林地土壤层严重破坏,林地生物多样性遭到毁灭。
案发后,被告人王喜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国春、李怀福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面积计算单,招标承包合同,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军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造成破坏,丧失了林地的生产属性,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王喜军案发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喜军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