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8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 91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与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 19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 190元(已缴纳17 190元),于2013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康某在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游戏厅门前将李某某的红色某某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450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勒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康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9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