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女,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被害人郝某乙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住公主岭市,系被害人郝某乙孙子(郝某乙儿子郝某丁已死亡,郝某丙系郝某丁儿子)。
被告人温某某,男,住邯郸市永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年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兵,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大伟,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北京小伟嘉城运输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伟嘉城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军伟,系经理。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被告人温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一、丁大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小伟嘉城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京AS5632号货车,行至102国道100KM处时,与行人郝某乙相撞,郝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郝某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温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小伟嘉城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658.6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温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在我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小伟嘉城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人温某某系该公司雇员,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京AS5632号货车,行至102国道100KM处时,与行人郝某乙相撞,郝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3、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郝某乙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经过,证明温某某案发后报警,并抢救被害人,被公安机关在医院传唤至公安机关。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温某某无其他违法行为。
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温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8、保险合同,证明该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
9、死亡证明,证明郝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郝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在温某某车的卧铺睡觉,行至事故地点时听见“砰”的一声,李某某醒来问咋的了,温某某说撞人了,李某某、温某某下车看见一个男的倒在车左后轮附近,伤的挺重的,温某某就打电话急救、报警,李某某拿警示标牌放到车的后方,救护车到现场后,温某某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
12、证人郝某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郝某丙的爷爷郝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案发时郝某丙不在现场。
1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温某某开车和李某某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02国道1000KM附近时,与一行人相撞,温某某下车看见那个人倒在车的后方,伤的挺重,就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救护车到现场后温某某和伤者一起去医院了,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被害人郝某乙因抢救花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
2、介绍信,证明郝某甲、郝某丁系郝某乙儿女,郝某丁已死亡,郝某丁儿子叫郝某丙。
3、户籍证明,证明郝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温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温某某系小伟嘉城物流公司雇员,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各自过错责任,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2658.6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900.60元(10780.12元×5年)、丧葬费232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7158.60,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甲、郝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77158.60元;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
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