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敬老院道口附近路上,持刀抢劫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3 509元。
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老房身村四组道口路上,持刀抢劫刘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7 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供述;
(二)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的陈述;
(三)证人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
(五)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持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李某某辩解其抢劫时没有拿刀。
辩护人李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3、被告人吕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4、被告人吕某某主动积极返赃。5、本案情节轻微,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敬老院道口附近路上,持刀抢劫王某某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3 509元。
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预谋后,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老房身村四组道口路上,持刀抢劫刘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7 97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时的工具予以保全。
2、价格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金项链价格鉴定总值11 484元。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某于1984年3月6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80年4月18日出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6、照片,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以及被告人吕某某指认销赃地点的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吕某某盗用邢某某的身份证销赃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吕某某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在其车内发现卡簧刀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其变造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
10、收条,证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的情况。
11、证人吕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戴的黄金项链被抢的事实。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戴的黄金项链和一只耳环被抢的事实。
1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其店里回收过一个叫邢某某的人卖的黄金项链的事实。
14、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身份证丢失的事实。
15、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下午5点半左右,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老房身村四组路口,一名男子拿刀放在其脖子上说别动,然后把其戴的黄金项链给拽下来了的事实。
1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14日上午10点50左右,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敬老院道口附近,一个男子手里拿个闪光的东西,对其说“别吱声”,其没敢动,其戴的黄金项链和一只耳环被抢走的事实。
17、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明其与李某某抢劫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只黄金耳环;第二次也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两次抢劫都是其负责开车,李某某拿刀下车抢劫,其把抢来的黄金卖掉的事实。
1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与吕某某抢劫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的一天,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和一只黄金耳环;第二次在公主岭市杨大城子镇抢劫了一条黄金项链。两次抢劫都是吕某某负责开车,其下车抢劫,抢回来的黄金由吕某某卖掉的事实。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问题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预谋,实施抢劫,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抢劫的行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二人共同预谋并购买作案工具,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二人只是分工不同,且在抢劫完成后,被告人吕某某负责销赃。因此,二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故被告人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返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