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住公主岭市。
被告人阴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秋,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萌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阴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某的父亲阴某甲、母亲王某某在范家屯镇马家洼子村5组的机动地里,因土地纠纷与本屯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阴某某赶到后用拳脚及胶皮棒子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致牙齿缺如两枚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归案情况;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 要求追究被告人阴某某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637.2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阴某某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本起案件是因为土地纠纷引起的,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阴某某的父亲阴某甲、母亲王某某在范家屯镇马家洼子村5组的机动地里,因土地纠纷与本屯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阴某某赶到后用拳脚及胶皮棒子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外伤致牙齿缺如两枚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阴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伤者照片,证明李某某面部外伤致牙齿缺如两枚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面部外伤致牙齿缺失之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阴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阴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阴某某无其他违法记录。
5、土地发包合同、民事判决书,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
6、病情简介,证明李某某受伤情况。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是李某某的儿子,案发当天李某甲到李某某地里,看见阴某甲和他媳妇来了,阴某甲用镐把打李某某背部一下,他媳妇咬李某某胳膊,阴某某来了,捡起地上的镐把打李某某脑袋、胸部,当时就把李某某打昏迷了,李某甲就报警了。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王某甲和李某某是夫妻,案发当天王某甲听说李某某和人打仗了,就到机动地里,看见阴某某正在用拳脚打李某某,李某某脸、嘴都是血,已经昏迷了。
9、证人周殿武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因为李某某毁阴某甲的地,阴某甲和他媳妇就和李某某撕巴起来,并把李某某按倒在地上,李某某和阴某甲的媳妇嘴角都出血了,后来李某某媳妇和阴某甲儿子陆续来了,阴某甲儿子把李某某手中的棒子抢下去了,双方就都去看病了。
10、证人杨俊福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到杨俊福转包的阴某甲地里毁地,杨俊福不让,李某某就到阴某甲地里了,阴某甲媳妇就抢李某某手中的锄头,杨俊福和周殿武就去拉仗,看见李某某和阴某甲媳妇嘴都出血了,后来李某某媳妇和阴某甲儿子都赶来了,但没动手,警察来了,双方都去医院了。
11、证人于俊国、金子生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听李某某媳妇说的,李某某和阴某甲在机动地打起来了,于俊国和金子生、李某某媳妇就赶到现场,看见阴某甲和他媳妇正摁倒李某某,李某某牙出血了,后来阴某甲儿子来了,踢李某某几脚,用棍子打李某某头部几下,李某某儿子就打电话报警了。
12、证人阴尚恩、吴忠山证言,均证明法院把阴某甲承包的机动地判给阴某甲了,村民不服,李某某去毁地,发生打仗的事了。
13、证人阴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阴某甲应其媳妇王某某说有人到地里毁地,阴某甲就到地里了,看见王某某和李某某在地里撕巴,王某某和李某某嘴都出血了,阴某甲上前拉仗,把李某某按住了,阴某某来了,见王某某犯心脏病了,就回家取药,警察来了,阴某甲把王某某送医院了。土地是阴某甲承包的,有法院判决。
14、证人王秀英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看见李某某在毁她家承包地,就给阴某甲打电话,并抢李某某手里的锄头,双方撕扯时王某某和李某某嘴都出血了,阴某甲来和王某某一起把李某某按倒了,不让他动,李某甲报警了。
1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在自己的预留地里种地,阴某甲和他媳妇来了,阴某甲用镐把打李某某后背,用脚踢李某某后背,把李某某打晕了,醒来时看见阴某某来了,用棍子打李某某嘴部一下,用拳头打李某某左侧眼睛一下,被大伙拉开了。
16、被告人阴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天阴某某回家,在地里看见有一帮人,其母亲王某某和李某某在撕巴,阴某某从车里拿一根胶皮棒子走到其母亲跟前,看见王某某倒在地里,嘴出血了,其父亲阴某甲抱着王某某,李某某拿着镐把刚要起来,阴某某上去打李某某两拳,李某某的嘴角出血了,李某某倒地后,阴某某又踢李某某两脚,还拿胶皮棒子打李某某,被人抢走了,阴某某回家给王某某取心脏病的药,回来把王某某送医院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130天,花医疗费43798.42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9天。
2、交通费收据,证明因受伤花交通费1471.50元。
3、鉴定费收据,证明花鉴定费14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今后镶复义齿所需费用约人民币3600元,一般情况每5年需要更换一次义齿,每次仍需人民币360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阴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阴某某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3908.25元【其中医疗费42826.20元;护理费9230.15元(一级护理3天×108.59元×2人=651.54元;二级护理79天×108.59元=8578.61元);误工费11580.40元(130天×89.08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130天×1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71.50元;镶复义齿所需费用为人民币14400元(支持20年,每5年更换一次,共4次,每次需人民币3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所花医疗费为43798.42元,因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为42826.20元,应以其请求为准,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908.25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