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等人在公主岭市岭西街某某家属楼院内,利用三轮车,将一台蓝色林海雅马哈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 700元)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徐向阳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雷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4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樊广财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