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32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盗窃,于2011年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72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多次在本市岭西街某某东门“某某”超市内,盗窃香烟、肉、油(部分商品价值147元)等日常生活用品。

2014年7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本市岭东街某某家属楼下“某某”超市内,盗窃方便面4袋、膨化食品7、8袋。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郭某、高某等人陈述,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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