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楚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孙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3)第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楚某甲与孙某经预谋,由楚某甲撬窗进入本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其大爷楚某乙家,盗走楚某乙家的爱玛电动车,孙某负责驾车帮楚某甲将盗得的电动车拉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楚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楚某乙陈述,证人贾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甲、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楚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能够主动提供现金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等情节,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三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