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2月2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谷某某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客运站楼上七单元二楼自己家中,先后二次容留朱某某吸食冰毒,并于2014年10月份在自己家中容留某某(具体姓名不详)、马某某、朱某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谷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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