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00364号

  

(2015)扶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25日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洪波,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3年7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高洪波、被告人姜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村委会宴席厅内,先后四次盗得村上的塑料滴灌带80捆,被告人王某以每捆130元钱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滴灌带价值人民币27 200元。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验收、移交确认单、验接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被告人林某某主观恶性不深,由于家庭生活困难走上犯罪道路,赃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三、本案赃物已经全部退缴,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四、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8月中旬至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在扶余市长春岭镇长岭村村委会宴席厅内,先后四次盗得村委会塑料滴灌带80捆,被告人王某以每捆130元钱的低价予以收购。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塑料滴灌带价值人民币27 20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姜某某和我说他住的村部有塑料管子,和姜某某在长春岭镇长岭村宴席厅内盗窃四次塑料管子,每次20捆,总共80捆,每次给姜某某1000元钱,盗窃的塑料管子卖到松原江北的一废品收购店,每捆130元,总共买了8 000多元钱,用我的红色三轮摩托车偷的塑料管子。

2、被告人姜某某,证实和林某某在村上办公室旁边的宴席厅内一共偷了4次村上浇地用的塑料管,每次20捆左右,一共装有80捆,每次给我1000元钱。林某某自己开车来村上,我就负责搬,他开车去处理这些管子。我没地方住在村上宴席厅住,没让我看房子。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来投案,我的废品收购部收购了一批新的滴灌带,是2015年7、8月份收的,一共收了四次,收了80捆,一捆应该2000米,一捆130元,是收扶余长春岭镇一个男的,我感觉市场价一捆能值300元,我不知道他从哪里来的,但肯定不是好道来的,要不然他不能这么便宜卖给我。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来报案,发现村上在宴席厅屋里浇地用的滴灌带丢了,是2014年春天放进去的,是扶余市政府给老百姓浇地用的,但一直没有用。姜某某家就他自己,在村部宴席厅住,没让他照看村部。

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姜某某一个人,他家房子塌了,村上为了照顾他,让他在村部宴席厅住,没让姜某某照看村部,通讯员李某某负责照看村部。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80捆(每捆2000米)滴灌带的市场价格为27 200元。

7、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9月8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王某处将80捆滴灌带扣押,于2015年11月11日返还长春岭镇长岭村民委员会。

8、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9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林某某处将红色长春铃木三轮摩托车扣押。

9、验收、移交单、验接单,证实长春岭镇长岭村宴席厅内滴灌带系吉林省农业开发实施节水增粮行动项目发放给长春岭镇村民的配套物资,该物资不归任何人所有,村民只有该物资使用权,无所有权。

10、价格证明,证实滴灌带每米单价为0.17元。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原扶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1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4日,扶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人员在新万发镇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在长春岭镇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

14、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1979年2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1973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2年4月20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滴灌带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明知滴灌带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笔录、验收、移交确认单、验接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在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的物品及被告人王某明知滴灌带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的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姜殿 窃取公民合法财物,盗窃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7 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缴了其违法所得,又提供了部分财产担保罚金刑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动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前科情况予以处罚,对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林某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不属于如实供述,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对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结合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赃物已退缴的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其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某盗窃所用工具-长春铃木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6 400元,予以没收(已提存);被告人姜某某违法所得4 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王洪丽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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