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睢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睢某某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站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 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
人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