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国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国生,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扶余市新站乡王录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21日被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国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国生在新站乡王录村李某、管某某、朱某某、鲍某某、于某某、常某甲家的花生地里多次盗窃花生果共计670斤。经扶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花生果价格为人民币2 345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姜国生供述、被害人李某、管某某、朱某某、鲍某某、于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 、常某丙、王某乙 、黄某某、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照片、工作记录、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国生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姜国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姜国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至9月23日期间,被告人姜国生在新站乡王录村李某、管某某、朱某某、鲍某某、于某某、常某甲家的花生地里多次盗窃花生果共计670斤,价值2 34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姜国生供述,证实从2015年9月16、7号开始至9月23日晚上,一共偷了七八次。在王录村东头机井东侧偷了20多铺子花生,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水泥道南偷了两次,每次都有50多铺子,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水泥路道北偷了一次,大约40多铺子,在王录村南头通往赵福村水泥路南侧偷了一次,大约50多铺子,在王录村南面通往下坎东侧常某甲家花生地偷了一回, 2015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去王录村村部房后常某甲家花生地里偷了一回,返回屯内时,被护青员黄某某看见。9月24日7点多钟,黄某某领王某甲 和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乙媳妇来我家,常某乙问我是不是在王录村村部房后的花生地里偷的,我说是,常某甲就把四轮车开来拉回一平车花生。用我自己的摩托车偷的,大约700斤。

2、被害人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9月24日7点多钟,开四轮车去姜国生家,姜国生承认用摩托车偷我家花生,我拉回一四轮车花生秧子和花生果。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家在王录村东头机井东侧的花生丢了40多铺子,当时没有报案,我把这情况告诉黄某某了,因为花生丢了,护青员黄某某赔偿我。

4、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家在王录村南头的花生丢了40多铺子,当时没有报案,我把这情况告诉黄某某了,因为花生丢了,护青员黄某某赔偿我。

5、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家在王录村通往水泥道道旁的花生丢了30多铺子,当时没有报案,我把这情况告诉黄某某了,因为花生丢了,护青员黄某某赔偿我。

6、被害人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家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水泥道道南的花生丢了40多铺子,当时没有报案,我把这情况告诉黄某某了,因为花生丢了,护青员黄某某赔偿我。是我跟黄某某反映花生丢了,黄某某把我当我哥鲍力福了,鲍力福没种地。

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6日至23日,其家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乡水泥道附近的花生丢了100多斤,当时没有报案,因为有护青员黄某某看着,花生丢多少他赔。

8、证人王某甲 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早上,和常某甲、常某甲父亲常某乙去姜国生家,姜国生承认花生是他偷的,同意让常某甲将花生拉走。姜国生家不种地,院里还剩二三百斤花生果和一车斗带果的花生秧。

9、证人常某丙、王某乙 证言,证实2015年9月24日下午,姜国生在我家对常某乙说拉回的花生拉多了,姜国生家多年不种地。

1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晚上11点多,我在王录村里巡逻,发现姜国生骑摩托车驮着一些带花生果的花生秧子,我追上他问在哪里偷的,姜国生说在王录村杨山屯。第二天早上7点多,常某甲说花生果丢了,我和常某甲去姜国生家,姜国生说是他偷的,同意将偷的花生果返还给常某甲,常某甲开四轮车将花生果拉回家。最近十天还有李某、于柱子、朱某某、管某某、鲍某某家丢花生了,李某家花生地在王录村东头的机井东侧,大约丢20铺子;于柱子家花生地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乡水泥道的道南,大约丢50铺子;管某某家花生地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乡水泥道道北,大约丢50铺子;鲍某某家花生地在王录村东头,通往新站乡水泥道道南,大约丢40铺子;朱某某家花生地在王录村南头,王录村通往赵福村水泥道道南,大约丢50铺子;我和种地户有合同,丢的花生我得赔,所以他们丢花生以后都找我了,我和他们去地里看现场,确认数量。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好几年不种地了,家里的花生是姜国生偷的,这两天晚上他 骑摩托车出去,知道偷老常家花生了,因为老常家上我家把花生拉走了,姜国生偷花生的事没有告诉我。

13、扣押笔录、返还笔录,证实2015年9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姜国生盗窃的9包花生果及被告人盗窃所骑摩托车扣押、并将9包花生果返还被害人。

14、工作记录、照片,证实2015年9月25日,扶余市公安局新站乡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姜国生盗窃的花生果称重,盗窃常某乙家花生果为222斤,盗窃其他被害人花生果为448斤,总计670斤。

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70斤花生果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 345元。

16、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姜国生因2015年9月23日盗窃常某甲家花生果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

17、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姜国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

18、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9月24日23时许,扶余市公安局新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姜国生家中将被告人姜国生抓获。

19、户口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姜国生出生于1977年7月26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姜国生对盗窃被害人李某、管某某、朱某某、鲍某某、于某某、常某甲家花生果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管某某、朱某某、鲍某某、于某某、常某甲、常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 、常某丙、王某乙 、黄某某、杨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返还笔录、称重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盗窃时间、地点及物品等情节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国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国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国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国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其中因本案行政拘留15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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