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某室进行电工装潢,下午5时许,房某某要离开时,发现当日孙某某来装修时放在室内的包,房某某遂将该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 32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账本、货单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房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所盗钱财已全部返还给失主,且其家属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失主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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