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70号
(2016)吉刑更25号
罪犯熊志刚,男,1984年8月2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德江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2年12月1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熊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熊志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但其持械报复,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在潜逃期间又构成盗窃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将罪犯熊志国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3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