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扶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甲,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3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甲驾驶黑LBG51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妻子魏某某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甲驾驶的吉J8589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内乘人魏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车某甲供述、证人刘某甲、于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抓捕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车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甲驾驶黑LBG512号松花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妻子魏某某由黑龙江省双城市韩甸镇永河村去吉林省扶余市三井子镇,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3KM+600M处,在超车过程中,将车驶入公路左侧路面,与对面驶来的由刘某甲驾驶的吉J8589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内乘人魏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死于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父母人民币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车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0日5点多,我开车拉着我媳妇魏某某去扶余市三井子镇卖花生,沿3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路面都是冰,行驶到双合村附近,我车前方有一辆车,我踩了一脚刹车,我车就失去控制,侧滑到南侧路面,头朝南放横了,正好西边驶过来一辆大客车,直接撞到我车右侧,我受伤了,我媳妇死了。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6点钟,我开大客车由万发去扶余市,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合村东,对面驶来的一辆小货车突然驶入我车行驶的南侧路面,与我车撞上了,那辆小货车掉进公路北侧的沟内。我车左前角与小货车右侧相撞,当时是冰雪路面,小货车驶入南侧路面时距离我车很近。
3、证人于某某、景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20日6点钟,坐刘某甲驾驶大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面驶过来的一辆小货车突然驶入南侧路面,头朝南放横了,大客车撞在小货车右侧车门上,那辆小货车掉进公路北侧的沟内。当天路面一层薄冰。
4、证人车某乙证言,证实魏某某是其儿媳妇,2014年3月20日5点钟和其儿子车某甲开车从韩甸出来去三井子镇卖花生。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车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人魏某某无责任。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肇事现场及肇事车辆的情况。
7、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车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父母人民币40 000元,被害人魏某某父母对被告人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车某甲的刑事责任。
9、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车某甲及当事人刘某甲均办理了驾驶证。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车某甲及当事人刘某甲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车某甲出生于1979年2月11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车某甲对其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甲、于某某、景某某、刘某乙、李某某、车某乙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车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又系夫妻关系,且对被害人魏某某父母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魏某某父母的谅解,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