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宋某某、王某、刘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先后在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张某、姜某某、李某、崔某某,某某镇某某村王某某、某某镇某某村迟某某家里,盗窃玉米4 460公斤,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 3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姜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多次盗窃,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悔罪,赃物已返还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6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