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8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7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男,现住公主岭市,农民,系被害人于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乙,男, 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于某某儿子。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1年11月30日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农安县三岗乡光伏村于家粉房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16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对被告人于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 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双城堡镇胜利村至解放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壕路口处时将前方行人于某某撞伤,送医院后死亡。经认定: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尸体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证人姜某甲、李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死亡证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于某甲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860.4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并当庭提交了死亡证明等证据。

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于某甲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双城堡镇胜利村至解放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壕路口处时将前方行人于某某撞伤,送医院后死亡。经认定: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于某某尸体损伤符合交通肇事所致损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

3、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于某某的尸体损伤形态、特点,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

5、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于某甲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

6、归案情况,证明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于某甲无其他违法行为。

8、死亡证明,证明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9、住院病历,证明于某甲肇事后受伤情况。

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某和于某某赶集回来,走到案发现场时,王某某在前面从道北往道南走,当时没看见有车过来,王某某走到路南侧时听见后边咣的一声,回头看见于某某被一台摩托车撞倒了,骑摩托车的人就进道北的沟里了,王某某让别人通知的于某某家属,家属来把于某某送医院了。后来知道骑摩托车的人是于长河的儿子。

11、证人姜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姜某甲听说其妻子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了,就赶到现场,看见于某某躺在地上,骑摩托车的人及车在道北侧沟里,王某某说骑摩托车的人是于长河的儿子,村会计王某乙说让私了,报销多。后来李某某大夫到现场把于某某送医院了,没抢救过来,姜某甲就把尸体拉回家,并报警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某赶到现场看见于某某倒在路南侧,骑摩托车的人倒在路北侧的沟里,于某某伤的挺重,李某某开车把于某某送医院,并让120救护车将骑摩托车的人送医院了。于某某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

1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王某甲和于某某等人都在路北侧,要到路南侧去,于某某在王某甲后边走,没看见于某某怎么被骑摩托车的人撞倒的。

1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在路北侧沟里,于某某在路上躺着,王某乙给李某某大夫打电话,让他来看看,李大夫到现场,先把于某某拉走了,当时王某乙还告诉姜某甲,报案就说从房上掉下来的,能多报销点,要是交通事故,对方家穷,赔不了多少。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一个老太太赶集回家被一台摩托车撞了,在医院死了,刘某某给拉的尸体,死者家属用刘某某的手机报警的。

16、证人周苗证言,证明周苗和于某甲未登记,在一起生活,案发当天听说于某甲骑摩托车撞到一个老太太,老太太死了,摩托车是长春车市买的。

17、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当天于某甲骑摩托车到案发地点时,被对面车大灯晃了一下,于某甲就把行人撞上了,于某甲也进沟里了,120把于某甲送到医院的。摩托车是自己在长春买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于某甲应当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8 860.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215 602.40元(10 780.12元×20年)、丧葬费23 258元】。鉴于被告人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38 860.4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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