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再玖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公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再玖(曾用名吴再明),男,现住吉林省梨树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再玖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再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再玖进入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某组房某某家院内,盗窃904型拖拉机铁质牵引架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再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再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房某某、房某陈述,证人毕某某、陆某某证言,现场勘查卷宗,常住人口查询,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再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再玖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再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后罪数罪并罚;其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吴再玖犯交通肇事罪,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吴再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此款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沈和娟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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