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越,史远禄,吴铁柱,李士超,蒋秀峰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4:27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11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士超,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远禄,男,1980年3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邢越,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秀峰,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铁柱,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宇,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超及其辩护人汪百灵,被告人史远禄、邢越、蒋秀峰,被告人吴铁柱及其辩护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李士超为将其两台无手续套牌车辆路虎牌越野车(京PUXXXX、鲁MFQXXX)卖给他人,经与被告人史远禄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史远禄找来被告人蒋秀峰、邢越冒充车主,找来被告人吴铁柱充当司机,后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以被套牌车辆车主赵某某、王某某的身份信息分别为被告人蒋秀峰、邢越制作了名为赵某某、王某某的假身份证。2015年7月29日9时许,在被告人李士超的指使下,在被告人史远禄的带领下,被告人邢越、吴铁柱来到松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邢越以其赌博输钱抵押车辆还债的名义欲将鲁MFQXXX牌照路虎牌越野车辆抵押50万元,后双方因抵押价格未达成一致而诈骗未逞。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在预谋抵押京PUXXXX路虎牌越野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蒋秀峰、邢越、吴铁柱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蒋秀峰、邢越、吴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1起犯罪未遂,1起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秀峰、吴铁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蒋秀峰、邢越、吴铁柱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士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7月30日被抓获盘问,交代通过街头小广告做身份证是为了抵押车辆方便,没有事先确定抵押车辆数额,买车花了30万元,没有给吴铁柱下过命令,吴铁柱知道车辆是假手续。

辩护人汪百灵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士超犯诈骗罪(未遂)的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望合议庭考虑:第一、对认定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士超诈骗数额应该是20万元,证人秦某某能够证实同意抵押20万元,与被告人史远禄、邢越的证实一致。同时被告人史远禄、邢越均证实李士超没有和他们具体说车辆抵押多少钱,被告人李士超供述中也没有确定车辆具体抵押50万元。综上,能够证实诈骗未遂的金额是20万元,公诉机关认定诈骗数额50万元证据不足。第二、被告人李士超具有法定减轻情节,构成自首。侦查卷宗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是匿名举报,案由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本案没有被害人报案,也就是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士超时,没有发现其诈骗行为的存在,被告人李士超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士超是在2015年7月30日10时被抓获,7月31日侦查机关呈请立案,7月31日9时12分被第一次讯问。李士超称侦查机关将其带回派出所盘问,其交代了用套牌车抵押的事,在盘问后才进行讯问,由此可见侦查机关没有发觉被告人诈骗行为,是被告人主动交代诈骗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和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被告人李士超到案后,对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都做了如实供述。因而李士超构成自首,而且属于诈骗未遂,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减轻处罚。第三、关于被告人李士超的量刑幅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士超属诈骗未遂,依据《关于办理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才能定罪处罚。针对本案,被告人的诈骗数额是20万元,那么其中的5万元属于诈骗未遂犯罪构成的评价,依据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同一不法事实在判断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和认定刑罚裁量事实方面禁止做重复评价,即定罪阶段的情节不能在量刑阶段进行重复评价,所以本案被告人李士超量刑阶段的数额是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同时,本案在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告人诈骗时的犯罪成本,本案涉案套牌车辆是李士超花30万元购买,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同时该车辆具有使用价值。本案的小额贷款公司同意抵押20万元,进一步证实该车至少价值20万元。假如该车没有价值,那么贷款公司不会如此高价同意抵押,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一些,恳请量刑时予以考虑。第四、被告人李士超属于诈骗未遂,没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应该予以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李士超因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现深表后悔,也因此付出巨大物质和精神代价,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士超判处缓刑。

被告人史远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蒋秀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邢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认定犯罪数额有意见,认为不应该是50万元;第二台车辆没有预谋抵押。

被告人吴铁柱辩称,开始不知道涉案车辆手续是假的,找我开车没有商量报酬,我是从广州开车回来路上知道车辆是假手续,他们要抵押车辆套钱。我开车去小额贷款公司了,但没有参与抵押的事。

辩护人李振宇认为,第一、被告人吴铁柱不具有诈骗罪的主观认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人吴铁柱仅是被史远禄叫去开车的司机,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主观意识仅仅停留在为了赚钱按照他人指示驾驶车辆,从客观上也是驾驶车辆,没有参与诈骗行为的谋划、没有主动积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犯罪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其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第二、被告人吴铁柱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铁柱在整个案件中属从属地位,仅是按照史远禄的指令驾驶车辆,其作用仅为次要性和辅助性,是从犯。被告人吴铁柱属偶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涉案情节,认真悔罪。综上,被告人吴铁柱在本案中属于无主观意识的涉案,所起作用较小,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赵某某身份证2个,王某某身份证1个,机动车辆保险证2个,京PUXXXX行驶证1个,鲁MFQXXX行驶证1个,王某某购置税证明1个,机动车登记证书1个。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5年7月30日10时许,伯都讷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李士超等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

2、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5年7月30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民主街99时尚宾馆内,将涉嫌诈骗的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当场抓获。

3、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吴铁柱、邢越、史远禄、蒋秀峰、李士超户籍与认定一致。其中吴铁柱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身份证及保险证、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照片,证实涉案车辆及相关手续依法扣押。

(1)在蒋秀峰处扣押名为赵某某的身份证2张;

(2)在李士超处扣押机动车辆保险证2张,保险单名为王某某,号牌号为鲁MFQXXX,保险单名为赵某某,号牌为京PUXXXX。并有名为王某某、赵某某的机动车行车证各一本,另有号牌号为鲁MFQXXX的机动车辆登记证一本。

(3)公安机关对涉案的两辆车依法扣押。

(4)在邢越处扣押名为王某某的身份证1张。

5、羁押人员临时出所审批表,2015年8月24日经审批,派出所工作人员将邢越提押出所,指认现场

6、办案说明,经工作,制造假证的嫌疑人未找到。

本案所涉及的“小袁”身份信息不详,经工作未能找到该人。

本案涉及的王诗胜、深圳卖车姓罗的男子,经工作未能找到。涉案的两台陆虎车原车辆信息未能查到,是否是盗抢车辆未能查清。

7、随案移交物品清单,2015年10月27日,随案移交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讯问录像光碟5个,赵某某身份证2个,王某某身份证1个,机动车辆保险证2个,京PUXXXX行驶证1个,鲁MFQXXX行驶证1个,王某某购置税证明1个,机动车等记证书1个。

8、车辆信息,鲁MFQXXX车辆,所有人王某某,厂牌型号:路虎牌SALMNID4,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SALMN******XXXXXX, 发动机号:12070114XXXXXXPN。登记证书编号:370017XXXXXX。

京PUXXXX车辆,所有人赵某某,厂牌型号:路虎牌SALMN2D4,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码:SALSN******XXXXXX, 发动机号:11040606XXXXXXPN。登记证书编号:110005XXXXXX。

9、涉案车辆车架号码照片,京PUXXXX车辆,车辆识别代码:SALSK2041AAXXXXXX。

鲁MFQXXX车辆,车辆识别代码:SALLMAMD4AAXXXXXX。

10、办案说明,对于涉案的两台路虎车车架号进行查询,因车架号已经被篡改涂抹,真实车架号已经无法辨别,车辆信息未能查清。

对于陆虎车车辆照片中所显示的车辆车架号码,为该车行车电脑中的车辆车架号,通过该车架号码未能查找到该车真实信息。

11、松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因价格认定标的车辆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均已涂改,无法推定生产、销售年份,并且松原市场无法采集此类车辆市场价格,我单位决定不予受理。

12、松原市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蒋秀峰于2015年7月31日入所,检查状况:体检未见异常,根据市人民医院体检报告,符合羁押范围。

13、办案说明,2015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我所工作人员在宁江区99宾馆内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士超、蒋秀峰、邢越、史远禄、吴铁柱抓获,抓获后将李士超、蒋秀峰、邢越、史远禄、吴铁柱带回我所接受讯问,在讯问过程中我所民警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规定全程在办案区内进行讯问,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蒋秀峰进行刑讯逼供,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未将李士超、蒋秀峰、邢越、史远禄、吴铁柱带离过办案区,因会议室为涉密合成作案室,不属于办案区,故未安装监控摄像。

14、办案说明,在办案中,对于对犯罪嫌疑人李士超、蒋秀峰、邢越、史远禄、吴铁柱进行讯问后,犯罪嫌疑人阅读完笔录后,将被讯问人带至候问室对所取材料进行签字。

15、办案说明,关于犯罪嫌疑人李士超、吴铁柱所供述在沈阳抵押鲁牌照车辆一事,犯罪嫌疑人李士超不能说清具体地点,故未能找到。

三、证人证言

证人秦某某的证言(松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9点多钟,我公司来了三个人,两个岁数较大的(一个瘦,一个较胖),一个岁数较小(矮个,长头发)自称车主的跟我说有台进口路虎车要抵押,问我公司能不能抵押,我问他买时花多少钱,他说170万,我问他想押多少钱,他说赌博输钱了,欠别人钱,着急用钱,想抵押50万。我让他们把行车证和大本给我看,我看车籍是山东的,不是松原本地的,我说只能押20万,他们没同意,就开车走了。车是白色的路虎车,美版的,车牌是山东的,具体多少号没记住,另外两个岁数大的也说话了,说啥我没记住。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士超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第三份供述:2015年7月20左右我一个QQ上的朋友(没有网名就是一个车的头像)说他手里车便宜,市场价100多万的车,他才卖30多万,之后我去北京花乡二手车市场找这个男的买车,在他手里花30万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行政版(车牌是鲁MFQXXX),他给我这辆车的行车证和大绿本,行车证和大绿本的名字是王某某,是该男子事先套好的手续,我把车开走了。几天后该男子跟我说还有一台路虎也挺便宜的,我又到花乡找该男子花了31万买下了这台路虎揽胜运动版车,车牌是(京PUXXXX),该男子给我一个行车证,行车证上的名字赵某某,也是套的手续。后来我联系史远禄,让史远禄先开回一台(鲁MFQXXX)到沈阳,我又让史远禄找人把另一台路虎也开到沈阳,我和史远禄、吴铁柱开着两台车到沈阳,我让史远禄找两个人冒充车主,史远禄和吴铁柱当司机,史远禄找来蒋秀峰和邢越冒充车主,我让邢越找做假证的,按行车证的名字做成车主的身份证,然后史远禄让蒋秀峰和邢越直接到沈阳找我们。我们到沈阳后邢越联系一个网上认识的朋友抵押车,邢越和史远禄去看的车,对方说我们车的大本和行车证都是假的没买。之后我自己开车(京PUXXXX)到松原,我到松原后把车放到99宾馆后院,在松原呆了一天就回北京了,之后朋友小圆给我联系一个能抵押车的,我让史远禄、吴铁柱、蒋秀峰、邢越开着(鲁MFQXXX)车去松原,我坐火车来松原,我到松原后通过小圆的朋友联系抵押车,小圆说有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能抵押,我让邢越和史远禄开车(鲁MFQXXX)去的,我告诉史远禄和邢越卖35-40万之间就行,二手车说车不值那么多钱,也就能抵押20万,我没同意,就把车开回来了,今天上午我们在宾馆呆着时警察来了,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我当时买这两台路虎车一台想留着自己开,另一台卖,挣点钱。这两台路虎车没有手续,都是套的手续,假手续是卖车男的给我做的,赵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信息也是这个男的提供的,这两台车市场价每台值七、八十万。

我当时先跟史远禄说卖车的事,我说先留着开一台,再卖一台,也说了这两台车都是套别人的手续,我让史远禄找个人当司机,找两个人当车主,史远禄找来吴铁柱当司机,蒋秀峰和邢越冒充车主,我让邢越联系做王某某假身份证,按行车证的信息做的,让史远禄给蒋秀峰做一个赵某某的假身份证,冒充京PUXXXX车主赵某某,邢越冒充鲁MFQXXX车主王某某,我通过朋友小圆在松原联系一个收二手车的,让邢越和史远禄去抵押的车,我跟他们说要是押的多的话,就多分给他们一些钱,押少的话就少分一些,具体分给他们多少钱我没说。邢越、蒋秀峰、吴铁柱他们知道这两台路虎车没有手续、是套牌车,是我跟他们说的。

卖我车的人我现在联系不上,叫啥名不知道,挺瘦的,170左右个头,30多岁,秃顶。现在这两台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了,车的手续都是假的,当时办假身份证钱是我出的,一共花了1 000元钱,我出800元,办赵某某的假身份证的钱是史远禄出的,是200元,当时是我让史远禄给蒋秀峰办赵某某假身份证的,办了2个假的,蒋秀峰办的是赵某某的身份证,邢越办的王某某的身份证。因为这两台车都没有手续,是假手续,过不了户,只能抵押出去,没有手续的车到抵押贷款公司不能抵押,我让他们做车主的假身份证,让他们冒充车主,以车主的身份把车抵押出去,换成现金,价格合适就抵押出去,每台以35万到40万之间抵押出去,抵押出去钱到手后车就不要了。我让史远禄和吴铁柱充当司机开车,他们也都知道这两台车没有手续是套牌车的事。我是用微信联系的松原小圆的,在道边小广告上看见办证的联系方式,办完后号就删除了。史远禄也是道边小广告上找的办证的,吴铁柱知道我们要用假手续把这两台车抵押出去,我跟吴铁柱说过这事,让他冒充司机,如果抵押出去后就分他点钱。

第四份—第五份供述:这两台路虎车,是我在QQ上认识的,通过微信联系的深圳一个姓罗的人手里买的,今年7月份我去过两次深圳,是找这个姓罗的看车买车。第一次我和史远禄、李某某,第二次我和史远禄、邢越、吴铁柱、蒋秀峰去的深圳。我买的这两台车没有真手续,姓罗的给我们做的假手续。邢越提出找有这样车的岁数小车主,跟他年龄相仿,好能冒充车主,我让姓罗的找岁数小的车主,然后做假手续,套牌。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李某某,他和我去深圳说也想看看车,但是没买车。我没和他说我买车要干啥,我买车要自己开着用。

2、被告人邢越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第三份供述:我朋友李士超的路虎车是套用鲁MFQXXX这台车,车主名叫王某某,我用我的人头像做的王某某的假身份证。被带到公安机关的共五个人,我、李士超、吴铁柱、蒋秀峰、史远禄。鲁MFQXXX车是李士超花钱买的,他让我冒充车主王某某想把鲁MFQXXX这台车抵押给高利贷,完事后给我几千块钱。

大约在10多天前,史远禄打电话说李士超有一台路虎车要抵押给高利贷过不了户,让我做一个假身份证冒充车主,抵押给高利贷后给我几千块钱好处,我就答应了,做假身份证的信息是李士超给我的,李士超出的做假身份证的800元钱,当时用我的手机照我的人头像传到办假证的QQ里,大约过了3天我办的假身份证回来了。四、五天前李士超找我说开着路虎去丹东溜达玩,史远禄和吴铁柱开车到龙江县接的我和蒋秀峰,碰见有抵押的就抵押去,没有就把车开回来,一共是两台路虎车,都是李士超的,另一台路虎的车牌号是京PUXXXX,这台车是以蒋秀峰的人头像套用的赵某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行车证。我这台车是李士超找史远禄当司机开车,车上三个人,我、司机史远禄、还有史远禄的媳妇。和我们一起来的另一台车上是蒋秀峰和吴铁柱,吴铁柱也是李士超找来的司机,李士超和他媳妇在北京坐火车来的,我们约好在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的99宾馆汇合,准备把这两台车抵押给放高利贷的,李士超联系一个松原人叫小圆的联系抵押的,我和史远禄、吴铁柱开着鲁MFQXXX车按照小圆说的地方到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我们三个人进屋跟贷款公司人谈的,把假身份证和假的行车证大本给他看了,他看车后,同意抵押20万,我们跟李士超说这事了,李士超嫌钱太少没干,我们直接把车开回来了。

我们在松原汇合后,李士超联系抵押车的事,史远禄冒充司机,李士超让我冒充车主,因为抵押需要车主身份证,没有车主本人就不能抵押了,李士超说车抵押出去给我几千块钱,我贪小便宜就同意冒充车主了。李士超没跟我们说一台要抵押多少钱,要是在松原碰到合适的,对方如果给钱,我得给李士超打电话问他,他同意后我才能把车抵押出去,碰不到合适的,我们就开着两台路虎车去丹东旅游。蒋秀峰、吴铁柱他们知道抵押车的事。

我不知道这两台路虎车的来源,都是李士超的车,具体怎么来的只有李士超知道,不知道这两台路虎车是不是盗抢的车。李士超当时跟我们说这辆车是套牌车,过不了户,卖不出去,只能抵押出去,因为车没有手续,是黑车,过不了户,套用别人的车牌,只能抵押。史远禄和吴铁柱知道这两台车没有手续,而且他们还跟我一起去抵押的车。这个小额贷款公司在哪我不知道,是小圆告诉地方,我们手机导航去的,贷款公司的人是个挺高挺胖的男子,能有40多岁。

我的身份证是李士超让我办的,蒋秀峰的身份证是谁办的不知道。我们从龙江县到松原的费用由我们先垫付,等到汇合时,李士超把这一路所花的钱给我们了。

第四份供述:今年夏天,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我和李士超去过深圳,是史远禄找我去的,跟我说去溜达。当时一起去的有我、史远禄、吴铁柱、蒋秀峰、李士超。我们到深圳后溜达几天就回来了,没在深圳买车。

3、被告人史远禄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第三份供述:2015年7月25、6日,李士超打电话让我找人去北京帮他把在北京买的两台路虎车开松原去,我找的吴铁柱,我和吴铁柱去北京把李士超的两辆路虎车开到了齐齐哈尔龙江县后,我开鲁MFQXXX这台车拉邢越、我媳妇李娜,吴铁柱拉着蒋秀峰要去丹东溜达,李士超让我们在松原99宾馆住下找他,李士超说去丹东溜达玩去,2015年7月30日上午在宾馆呆着时,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了。

当时李士超给我打电话说去北京取车,之后去丹东玩。我认识蒋秀峰和邢越,我和李士超让蒋秀峰、邢越出来去丹东玩。李士超说过要抵押一台,我和吴铁柱、邢越前天去江南一个地方押车,对方男的给20万,鲁MFQXXX这台车没押出去,然后我们就回来了。我找吴铁柱是来开车的,蒋秀峰和邢越是我找来到丹东溜达玩的。我不知道制作假身份证、假车手续押车骗取抵押款的事,我没参与。这两台路虎车是李士超的,这两台车有行车证和大本,真的假的不知道。

第四份供述:大概今年7月份,李士超找我去深圳,一起去的有吴铁柱、邢越、蒋秀峰。到深圳后在机场有人接我们,李士超认识这个人,这个人领我们去看车,当天看了一台路虎车,第二天又看了一台车,李士超把这两台车买了,具体多少钱不知道,我们开着这两台车回来了。领着我们看车的人40岁左右,高个,中等身材,南方口音,叫啥我不知道。在深圳具体哪我不知道,李士超买两台车说自己开,说便宜。

4、被告人蒋秀峰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第三份供述:2015年7月15、6日,我和史远禄、吴铁柱、邢越在一起,史远禄说他小舅子李士超在北京整了两辆路虎揽胜车,让他找人去北京取车,史远禄让我们和他去取车,史远禄让我假装路虎车的车主跟着去卖车,把车卖了给我5 000元钱,让邢越当另一台路虎揽胜车车主,吴铁柱开车当司机,回来把车卖了给我们钱,我们当时都同意了,史远禄和邢越他们又单独说了一会话,之后史远禄说作假身份证,让我照照片,史远禄给我和邢越每人做了一张身份证,给我做的假身份证名叫赵某某,给邢越做的假身份证名叫王某某的,我和史远禄、邢越、吴铁柱去北京找李士超,到北京后李士超让我假装京PUXXXX车主,吴铁柱开这辆路虎车,邢越假装另一辆鲁MFQXXX车主,史远禄开这辆路虎揽胜车,李士超和史远禄他们一台车,邢越当时联系到沈阳一个买家,到沈阳后买家说这两辆车的行车证和大本都是假的,不买车了。李士超说松原有人能把车卖了,李士超和他媳妇开挂着京PUXXXX号的路虎车来松原了,我和史远禄、邢越、吴铁柱开挂着鲁MFQXXX路虎车回黑龙江省龙江县了。过了两三天,李士超说松原的那辆挂着PUXXXX车号的路虎车没卖出去,他把车放松原了,他和他媳妇回北京。2015年7月27日,李士超让我们开挂着鲁MFQXXX路虎车来松原99商务宾馆,房间他已经开完了,李士超和他媳妇也来松原了,我和李士超在宾馆呆着,邢越和吴铁柱、史远禄出去抵押鲁MFQXXX路虎车,但是没卖出去,今天他们正研究抵押京PUXXXX车号的路虎车,还没等抵押出去就被警察发现了。

李士超和史远禄给我们分的工,李士超说让我假装京PUXXXX车主,吴铁柱开这辆路虎车,邢越假装另一辆鲁MFQXXX车主,史远禄开这辆路虎揽胜车,李士超说把这两辆车抵押出去后给我们钱,当时史远禄和李士超答应给我5 000元钱,我不知道给邢越和吴铁柱多少钱。

我和吴铁柱、邢越、史远禄知道李士超的这两辆路虎揽胜车手续都是伪造的,李士超、史远禄和我们说这两辆车的行车证和大本都是伪造的,还给我和邢越每人作了一张假身份证,让我俩当这两辆车的车主。李士超给我和邢越作假身份证让我假装京PUXXXX车主,把真车主赵某某的头像作成我的头像的假身份证,便于以后开车卖车,邢越假装另一辆鲁MFQXXX车主,把真车主王某某的头像作成邢越的头像的假身份证,也是为了方便开车卖车。我知道这两辆车的手续是伪造的,还跟着去卖车,就是为了挣点钱。

当时是史远禄找我和邢越装车主,吴铁柱也是史远禄找来装司机的,史远禄说把真车主赵某某的头像作成我的头像的假身份证,便于以后开车卖车,邢越假装另一辆鲁MFQXXX车主,把真车主王某某的头像作成邢越的头像的假身份证,也是为了方便开车抵押和卖车,因为车的手续是假的,抵押和卖车时得需要车主的身份证,所以我们就作假身份证冒充车主。我和李士超他们头一回出去抵押没有手续的车。

我听邢越说是找他一个叫海涛的人在白山的派出所查出来这两台车车主是赵某某和王某某的。我听说两台车都是李士超从别人手买来的,买时这两台车的大本和行车证都是别的车的手续,大本和行车证都是伪造的假证件,哪来的不清楚,没有手续。

第四份供述:大概今年7月份,史远禄找我跟李士超去深圳买路虎车,一起去的还有邢越、吴铁柱。我们到深圳后在机场有个人接我们,李士超认识这个人,这个人领着我们去看车,当天看了一台路虎车,第二天又看了一台车,李士超花了70万元把这两台车买了。领着我们看车的人30多岁,中等身材,南方口音,长脸,叫啥我不知道。李士超是在他手里买的车,李士超说买车然后再抵押出去挣点钱。这两台车没有手续,这个卖车的男的给李士超做的假手续。

5、被告人吴铁柱的供述与辩解:

第一份—第三份供述:2015年7月20多号,史远禄打电话雇我开车,等到了7月26、27号,史远禄打电话说要走了,我去找的史远禄,看见有两台白色路虎车,一台车号是京PUXXXX,一台车号是鲁MFQXXX,当时有我、蒋秀峰、史远禄和他媳妇、邢越,我还听史远禄说到松原接李士超夫妻俩,之后去丹东旅游,走时史远禄和他媳妇、还有邢越开鲁MFQXXX这台车,我和蒋秀峰开京PUXXXX这台车,我是司机,约好在松原市宁江区民主街的99宾馆汇合,汇合后,他们说在松原玩两天再走,等到今天我们要走时,被警察抓到了。

我不认识李士超,是史远禄雇我开车的,不知道史远禄雇我开的车是谁的,我看行车证是一个叫赵某某的人,但是车主到底是不是他我不知道,不知道这两辆路虎车的来源。我通过史远禄认识的蒋秀峰,他是干啥的我不知道,史远禄让我开京PUXXXX这台车,蒋秀峰坐我开的这台车。不知道这两台车是否是盗抢车辆。从龙江县到松原的费用是我先垫付的,到松原后,史远禄把费用给我了。我们在松原呆三天左右,我们就开着车在松原市区溜达了。我不知道制作假身份证、假车手续、押车骗取抵押款的事,我没参与。

第四份供述:大概今年7月份,史远禄雇我当司机,去深圳往回开车,一起去的有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我们开回来两台路虎车,我开一台,史远禄开一台,具体这两台车怎么来的不知道。我们到深圳下飞机,在机场有个人接我们,这个人领我们去看车,具体是哪我也不知道,当时看的是一台路虎车,第二天又看了一台车,之后我们就开着这两台车回来了,至于怎么来的我没问,他们也没说。领着我们看车的人30多岁,中等身材,长啥样忘了,怎么称呼的我也不知道。

五、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文检)字【2015】049号文检鉴定书:送检的姓名为赵某某,身份证号码为140603198812180510,有效期限分别为:2015.7.23-2035.7.23、2011.7.27-2021.7.27的居民身份证2张及姓名为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72328198401010918,有效期限为:2009.6.22-2029.6.22的居民身份证1张均是伪造形成的。

六、辨认笔录

1、2015年8月25日13时26分至13时31分,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中有1名犯罪嫌疑人吴铁柱),分别编号为1-12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刘强的见证下,由秦某某辨认,其未能辨认出当天去松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路虎车的人。并附有被辨认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

2、2015年8月25日13时13分至13时18分,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中有1名犯罪嫌疑人邢越),分别编号为1-12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刘强的见证下,由秦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其中的12号邢越就是当天去松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路虎车的人。并附有被辨认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

3、2015年8月25日13时20分至13时25分,宁江一分局伯都讷派出所工作人员将事先准备的不同男性照片12张(其中有1名犯罪嫌疑人史远禄),分别编号为1-12号,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在见证人刘强的见证下,由秦某某辨认,其辨认出其中的3号史远禄就是当天去松原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抵押路虎车的人。并附有被辨认人的照片及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其中1起未遂、1起预备),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蒋秀峰、吴铁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士超、史远禄、邢越、蒋秀峰、吴铁柱为了将京牌照车辆以抵押名义卖出而伪造居民身份证,属诈骗预备,在量刑时,酌情从重考虑。

鉴于被告人李士超、邢越、蒋秀峰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远禄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铁柱有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汪百灵关于被告人李士超认罪态度好,犯罪未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振宇关于被告人吴铁柱系从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汪百灵关于被告人李士超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抵押车辆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犯罪成本,用以证实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本案中,证人秦某某证实被告人到某某公司提出车辆抵押价格为50万元,秦某某考虑该车辆非本地车籍,只同意抵押20万元,双方因抵押价格相差悬殊而未实际履行,故此被告人诈骗未遂。在诈骗未遂情形下,诈骗犯罪的定罪数额应该是行骗人即被告人意图使受骗人交出财物的数额,亦即受骗人因为诈骗行为可能遭受侵害的财物的数额,该数额是被告人所追求的目标数额,也即诈骗行为指向数额,即被告人所提出抵押的数额人民币50万元。另外,本案的诈骗数额不应当扣除购买车辆的成本,诈骗“数额”是指被告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的价值,本案五名被告人主观上所要取得的钱款数额是全部的“押金”数额,而非扣除购买车辆成本后的数额。尽管犯罪成本的多少会影响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但不能因为有犯罪成本的出现就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就是围绕其目的实施的。另外,五名被告人客观上虚构了其车辆套牌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其交付给被告人的是车辆的“押金”,待抵押到期后,其所交付的“押金”会得到返还。如果没有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害人是不会同意抵押其所提供的车辆的,被害人支付的“押金”款也就不会损失,因此被害人损失的应是全部的“押金”数额。同时,该抵押车辆是“套牌”、无任何手续,无法转移、出售、过户等,从而无法实现其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减轻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故此,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士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远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21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邢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蒋秀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铁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31日始至2019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涉案车辆及相关牌照、证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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