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800元;又因盗窃,于2012年5月29日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8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月15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窜至本市河北街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楼某某艺校学院住所,使用螺丝刀破坏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邦华U2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元);
2、2014年3月22日凌晨,孙某窜至本市东三街某某楼某楼李某住所,使用螺丝刀破坏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NCKIA723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及现金500余元;
3、2014年3月27日凌晨,孙某窜至本市东三街某某家属楼某楼国某某住所,由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中兴N818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背包两个(无法核价)、钱包一个(无法核价)及现金1 400余元;
4、2014年3月末的一天凌晨,孙某窜至本市东三街某某楼某楼某某饭店,使用螺丝刀破坏窗户后侵入室内,盗窃酷比魔方U9GT3平板电脑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元)及黄鹤楼香烟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
5、2014年4月12日凌晨,孙某窜至本市岭西街某某路口某某饭店,由窗户侵入室内,盗窃三星GT-i6330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元)及OPPO手机一部(无法核价);
6、2014年4月13日凌晨,孙某窜至本市河北街某某楼某单元某楼某某公司,由窗户侵入室内,盗窃宏基FL50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及HKC液晶显示器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国某某、朱某某等人陈述,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奕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