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800元;4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5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其家中,因其摆放在郭某乙父亲墓前的青砖丢失一事与邹某某、郭某乙、徐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持尖刀将邹某某、郭某乙刺伤。经鉴定:伤者邹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破裂,肠切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思阳

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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