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78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女,1969年4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扶检刑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长春牌农用四轮车,沿扶余市肖家乡青山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和平家门前时,将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送医院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死于多处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致重要脏器损伤致亡。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姜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解书等证据。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籍长春牌农用四轮车,沿扶余市肖家乡青山村内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邵和平家门前时,将前方行人李某某撞倒,致李某某受伤,送医院后因多处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致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两次合计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实表现证明,记载被告人的自然信息、无前科记录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调解书、协议书、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向受害人李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两次合计赔偿9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段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无责任。
6、到案经过,2015年10月9日12时许,扶余市交警大队接到110转警后立即出警,将段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
7、证人崔永才证言,证实坐段某某开的四轮车沿青山屯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时突然发现李某某由路南侧向路北侧打斜走了过来,我们车急忙向路北侧躲,之后就撞上了,老太太就倒了。我们车又向前行驶一两米停下来,我急忙从车上下来,老太太当时头朝西脸朝上躺在水泥路的北侧边上,伤的挺重,我急忙扶她坐了起来,找车把老太太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医生最后说老太太不行了,家属让拉回家,走到肖家粮库时人就死了。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当时在事故现场南侧水泥台上坐着,发现李某某从西向东走了过来,段某某开着四轮车从西向东过来,当四轮车距那老太太挺近时,李某某打斜从路南侧往路北侧走,四轮车往北躲,将老太太撞倒。我急忙去找她儿子姜某某,崔某某将老太太抱了起来,后来去了医院。
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我母亲李某某是被四轮车撞倒后,我来到现场,她说不出来话了,四轮车人把我母亲送到医院,医生说不行了,我们就往回拉,走到粮库附近我母亲就死了。
10、被告人段某某供述,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半,我开四轮车沿肖家乡青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走,走到事发地点时,看到一个老太太由道南向道北横穿水泥路,我就急忙往右打了一舵,踩了刹车,我车里侧的轮胎刮到老太太左腿上,老太太倒下后我车也停下,我下车去扶老太太,用村里邻居的车把老太太送到扶余市人民医院,我也跟着去了医院,检查完后大夫说老太太没有生命体征了。我没驾驶证,车没有牌照,也没落籍。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段某某对其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姜某某、朱某某、崔某某证言及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调解书、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肇事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证驾驶无籍车辆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积极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