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公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吸毒,于2014年3月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白家窝堡水泥路附近树林带自己驾驶的吉AA292B号白色速腾轿车里,伙同并容留高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
2014年2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主岭市十屋镇林源村白家窝堡水泥路附近树林带自己的吉AA292B号白色速腾轿车里,伙同并容留王某某、曹某某、马某某吸食毒品。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吸毒成瘾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系初犯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