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73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暂住宁江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水族馆内,趁人不备,将失主闫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 000元。
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美容院内,趁人不备,将失主王某甲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2016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宁江区某佛店内,趁人不备,将失主李某某一部长虹牌手机盗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8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祖某某、闫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将两部手机(长虹牌香槟色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扣押。并将两部手机分别返还给失主。
2、照片,涉案长虹牌香槟色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3、天河手机销售及保修凭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12月31日OPPOX9007黑色手机购买价格2 499元。
4、办案说明,失主闫某所丢失的手机,经工作未找到。案中涉及的在五副食东侧推车子捡破烂的老头经工作未找到。
5、办案说明,2016年2月2日闫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2016年1月23日手机在某水族商店被盗的视频监控录像及闫某在天河手机商店购买的手机销售及保修凭证复印件一份。
6、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2月2日11时许,工作人员在宁江区文化街开心旅店内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
7、公民户籍信息和现实表现证明,王某某自然情况,无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3日15时许,一个五十多岁的老头,头发前有一撮白头发,特别明显,穿黑色衣服带帽子,进屋后站在我师父身后,看我和师父闫某干活,这个老头走到屋子中间桌子上把我师父的手机揣兜里了,之后问我鱼缸的价钱就走,走了不一会我师父发现桌子上的手机不见了,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刚才那个老头把手机拿走了。被偷的手机我师父才用了20天左右,没怎么使,买时花了2 499元。老头进屋就我和师父在屋里,老头走后我师父发现手机丢,这个期间一直没有其他人进来过。
2、证人闫某的证言,我来报案,2016年1月23日我的手机被别人偷走了。当天下午3点多,我和徒弟祖某某在我经营的某水族馆里干活,从外面进来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身穿黑色带帽子的衣服,头发前面有一撮白头发,这个人进屋后先是溜达一圈,随后站在我身后看着我和徒弟干活,不一会这个人就走了。他刚走,我去桌子上拿我的手机,发现我的OPPO手机没有了,我就把我家的录像打开了,发现是刚才这个男的把我的手机拿走了。我的手机是OPPOX9007,2015年12月31日买的,买手机花2 499元,手机串码是IMEI:865568023335565。手机都没怎么用,买回20来天,跟新的一样。偷手机的这个男的进屋后,我当时在屋里西北角站着,我徒弟背对后面桌子给鱼缸放水,我手机当时放在屋里面的桌子上,我离手机也就一两米的距离,整个屋里面我都能看到,在桌面的手机我也能看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问我来电为某某的手机卡是不是我的,这个电话是我的,到公安机关后发现我丢失的电话也在公安机关这里,我的手机里还有一张卡。2016年2月1日14时许我发现丢的,当时有一个男的能有五十多岁,头发前面有一撮白头发,穿黑色棉服,进屋对我说能不能给他点钱,要点回家的路费,当时我对他说你这么大人干点啥不行,那个男的说打工没挣到钱,老板拿钱走了,我就给他5块钱,之后那个男的就走了。走了不大一会,我发现手机丢了,我往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发现关机。公安机关出示的这部长虹手机是我的,手机上面还有昨天下午13时25分给我姑娘打的电话。这部手机是我姑娘买的,能有两个多月了,买时多少钱我不知道。当时手机放在我家佛店进门的方桌上面了,离门能有2米远。从这个男的进到我家佛店到发现手机没了,这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屋。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昨天公安机关给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一部白色华为手机,我到公安机关看见我那部白色的华为手机了。这部手机是2016年1月31日发现没有的,手机当时放在某美容院一楼的大厅吧台上面了,后来我去二楼干活,一楼没人,等我下来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我以为手机掉到哪了。这部手机是2015年6月份买的,当时花了200多块钱,我没看见手机被谁拿走的,手机串码我不知道,手机盒早就没了,发票也没了。现在也就值50块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松原向张某某要干活钱,一直没找到他,在松原呆了10多天了,一直在宁江区开心旅店住。因为偷别人的手机公安机关找得我,偷手机的时间、地点我都不记得了,因为我喝酒喝多了。我不记得2016年1月23日下午我到过宁江区文化街某水族馆,我就记着一个礼拜前在开心旅店早上起来,发现我棉服兜里有个黑色手机,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我又放在兜里。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我去移动营业厅给自己手机交话费,交完话费出来走到门口把兜里的手机拿出来摆弄,这时从缴费大厅出来一个男的,四十多岁,问我“卖手机啊”,这时我刚交话费的手机响了,我拿出手机看一下手机上的缴费短信,这个男的说你看你有手机,这个手机你也不会用,就130元卖给我得了,我同意了。卖手机得到的130元钱被我住旅店、吃饭花了。手机是直板黑色、没有键子的大屏手机,什么牌子我不认识。公安机关向我播放某水族馆视频录像里的人是我,视频里拿手机的人也是我,我喝多了啥也不记得了。在开心旅店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时这两部电话(白色HUAWEI手机、金色CHANGHONG手机)是我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机是我三四天前在五副食东侧一个推车子捡破烂老头手里花15元钱买的,金色手机是昨天我在雷氏正骨道南,县医院东侧外面台阶上捡的,这两部手机的号码我不知道。我用白色的手机打过电话,金色手机我没用。我记不清2016年2月1日下午是否到过雷氏正骨医院对面一个佛店向佛店的一个女的要路费钱。我不记得是否去过江北东镇小区一个美容院。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10号王某某就是2016年2月1日下午在其佛店内偷走其手机的人。
五、鉴定意见
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松宁价公鉴字【2016】第9号和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华为牌F361直板按键式手机价值50元;长虹牌T706型金色直板按键式手机价值180元;OPPO牌X9007型星际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2 000元。
六、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证实王某某在水族馆盗窃OPPO牌X9007型星际黑色直板触屏手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 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3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日始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手机)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