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兆君,被告人王某某之父。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4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因双方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吴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孟润,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连有杰、王兆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七马架村三组南侧地里,因土地与栾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致使栾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伤者栾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病历材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诉称,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栾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栾某某医药费 12 099.25元,误工费4 364.92元,护理费4 126.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900元,交通费627元,伤残补助赔偿金19 242.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 000元,鉴定费1 61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不是故意踢伤栾某某的,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栾某某医药费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2014年4月3日事发后,当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10肋骨骨折”,4月9日的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因此王某某应对损害一根肋骨的情况负责,另一根肋骨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某所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公主岭市双龙镇七马架村三组南侧地里,因土地与栾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致使栾某某胸部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栾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证明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栾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胸部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如铁锹、棍棒、拳脚等均可以形成。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5年5月23日。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5、住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栾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6、证人侯某某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母亲。王某某和栾某某打仗后,就和李某甲离婚,再也没有回家的事情经过。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李某甲和王某某离婚后,不知道王某某去哪里的事情经过。

8、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别名叫孙某。2014年4月3日,王某某和栾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遂厮打在一起,王某某将栾某某按在地上,二人互相拽头发,挠对方的事情经过。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其儿媳妇。2014年4月3日下午2点多钟,在七马架村三组南侧地里,王某某和栾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厮打,互相抓对方头发,挠对方脸,孙某将二人拉开,不久,二人又厮打在一起,李某某又将二人拉开后,王某某用脚踹栾某某腰部的事情经过。

10、被害人栾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2点多,栾某某在自家地里,因耕地边与王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让孙某拉开后,栾某某在王某某家地里坐着,王某某就拿铁锹拍栾某某,砍到栾某某右侧腰部,李某某将二人拉开后,不久二人又厮打在一起的事情经过。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4月3日下午,在双龙镇七马架村三队南边地里,王某某与栾某某因土地发生纠纷,栾某某先用铁锹打李某某,王某某将铁锹抢下来就与栾某某厮打在一起,后来被孙某拉开,不久,王某某和栾某某又厮打在一起,王某某用脚踹了栾某某一脚,具体踹哪里记不清的事情经过。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害人栾某某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

经查: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栾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栾某某打伤。经鉴定:伤者栾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此鉴定是经过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吉林远华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结果均为轻伤。且经过公主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说明鉴定结果以影像CT片为准,CT片2014-4-3-86287、2014-4-9-86518、2014-4-9-00006828号胸部CT片均见: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因此,上述两个鉴定结论一致,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害人栾某某的伤情没有必要做重新鉴定。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医药费共计 11 3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

1、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某花医药费的情况。

2、鉴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某鉴定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致伤物及致伤方法共花鉴定费情况。

3、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某花交通费的情况。

4、公主岭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某治疗花费情况。

5、吉林省第一荣复军人医院缴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栾某某花医药费情况。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 580.59元[其中医药费11 379.25元;误工费4 364.92元(89.08元/天*49天);护理费4 126.42元(108.59元/人/天*19天*2人);鉴定费1 6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900元(100元/天*19天*1人);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补助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第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3 580.5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毕 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钰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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