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武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凤林,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松原市长岭县前进乡西田家窝堡屯。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2月2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凤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凤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武凤林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吉J5I4B8号轿车,在公主岭市玻璃城子镇转盘十字路口处,与赵中朋驾驶的吉A173W3号轿车相撞,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从送检的武凤林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9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武凤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凤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中朋的陈述,证人李立国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记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凤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武凤林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凤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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