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重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胡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胡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朱某某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武某某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甲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于某甲父亲。

被告人魏某某,男,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缓刑释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系鲁MW2968号货车车籍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负责人晋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吉林律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第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刑初字第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魏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MW2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990KM处时,与从右侧驶入102国道的刘某甲驾驶的公主岭市003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胡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胡某甲均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二)证人曹某某、胡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五)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魏某某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致其女儿胡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费7 172.75元,整容费2 600元,交通费5 000元(去黑龙江安葬)。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整容费、交通费、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9 323.10元(15 932.31元/年×20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 257.7元(108.59元/天×3人×10天)、律师代理费5 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共计人民币699 277.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致刘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于某甲生活费127 458.48元(15 932.31元/年×16年/2人)、被扶养人武某某生活费159 323.10元(15 932.31元/年×20年/2人)、误工费1 000元、交通费1 000元、律师代理费5 000元、精神抚慰金40 000元。共计人民币800 705.58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MW2968号货车在本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但由于对方只提供残疾证,不能证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鲁MW2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02国道990KM处时,与从右侧驶入102国道的刘某甲驾驶的公主岭市003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胡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胡某甲均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还查明:因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致胡某甲受伤,经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当场死亡。胡某甲系未婚,其父亲为胡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其母亲朱某某,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肢体伤残,等级为四级。胡某甲在公主岭市阳光医院抢救治疗1天,共花医疗费7 172.75元、误工费89.08元(89.08元/天×1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天×1天×2人)、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交通费1 000元、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年×20年),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5 503.01元。

刘某甲系已婚,其丈夫于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父亲刘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母亲武某某,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女儿于某甲,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刘某甲的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2元(22 274.60元/年×20年)、被抚养人于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27 458.48元(15 932.31元/年×16年/2人)、交通费1 000元,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5 382.48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刘某甲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2、介绍信、证明,均证明刘某甲、胡某甲在城镇居住多年。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

5、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1979年12月4日出生。

6、行车证复印件,证明鲁MW2968号货车车籍为无棣富安运输有限公司。

7、保单,证明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鲁MW2968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在保险赔偿外又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胡某甲的家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刘某甲、胡某甲的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谅解。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甲无责任。

10、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魏某某的车上,魏某某开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有两个人,之后警察来了将魏某某带走的事实。

11证人胡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明刘某甲、胡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是刘某甲骑的摩托车。

12、证人安某证言,证明其看见了2014年7月22日下午1点钟发生在其修理部附近的交通事故,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并证明其修理部的监控录像在7月24日前坏了的事实。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到一家修理部去看事故发生时的录像的事实。

14、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其驾驶鲁MW2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一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其打电话报案,跟随公安机关到公安局的事实。

15、现场勘查情况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6、鉴定意见,证明刘某甲、胡某甲均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的损伤。

本院就有关事实和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成年近亲属的抚养费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丧失劳动能力,二是无其他生活来源。依据相关规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无其他生活来源应当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开庭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了残疾人证,欲证明武某某和朱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经查,残疾人证是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等级的合法凭证,对残疾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递交的残疾证不足以证明武某某和朱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朱某某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鲁MW2968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因魏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魏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无棣县富安运输有限公司和魏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某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交通费请求过高,只能支持就医的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某人民币48 840元,医疗费7 172.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于某甲61 16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合理经济损失419 490.26元的70%即293 643.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合理经济损失534 222.48元的70%即373 955.74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武某某、于某某、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常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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