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保,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孙某及辩护人王学保、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门口附近无故用拳脚将王某、葛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葛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地市常住人口查询;2、证人李某、马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门口附近无故用拳脚将王某、葛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葛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归案情况。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无故殴打王某和葛某某被治安拘留的情况。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附近,其看见刘某和一个男的互相拽衣服领子,孙某和另外一个男的撕巴的事实。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听人说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附近有人打架的事实。
7、证人马某、吕某、赵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附近,王某和葛某某与另外一伙人打架的事实。
8、被害人王某、葛某某的陈述,均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附近,王某和葛某某被刘某、孙某、范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供述,均证明2015年1月25日晚上,在公主岭市河南街糖果酒吧附近,刘某、孙某、范某某酒后无故殴打王某和葛某某的事实。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伤者葛某某左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王某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
关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根据卷宗证据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到公主岭市二十家子派出所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称自己被打伤,到案后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在民警询问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如实交代在公主岭市糖果酒吧打架的事实,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孙某、范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路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译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