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甲,男,1976年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3日继续对被告人毕某甲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吉J9J8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姑姑毕某乙家玉米地往回拉玉米,在地里倒车时,将毕某乙撞倒后碾轧,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鲁某某证言、尸检报告、调解书、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甲驾驶车辆在地里秋收玉米,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毕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毕某甲驾驶吉J9J8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其姑毕某乙家玉米地倒车过程中,将毕某乙撞倒后碾轧,致被害人毕某乙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毕某乙家属对被告人毕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不追究被告人毕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毕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2点半,我表弟杨某乙打电话让我帮助我姑家拉玉米,我开J9J8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在玉米地倒车时,听见妈呀一声,就把车停下,看见我姑毕某乙躺在车右侧前轮和后轮之间,两三分钟我姑就死了。倒车前我下车看没有人,倒车时看倒车镜也没有看到人,后来听说我姑毕某乙从车右侧玉米地钻出来的。晚上9点多钟,我到五家站镇交警队投案。

2、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3点钟,听说我媳妇毕某乙被车轧了,我就往地里跑,到现场时毕某乙就咽气了,是毕某甲倒车时撞的。毕某甲是我妻侄,为我家帮工,不追究毕某甲的法律责任,不要求毕某甲赔偿。

3、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我求毕某甲帮我家收玉米,毕某甲在倒车过程中,我母亲从车右侧出来捡玉米,撞到车上。我们和毕某甲是亲属,还是我们求毕某甲帮忙,不追究毕某甲法律责任,不要求毕某甲赔偿。

4、证人李某某、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3点钟,在地里收玉米,毕某甲倒车时,将从北侧玉米地出来往南走的毕某乙撞倒,右后轮从毕某乙身上轧过去,我们喊毕某甲,毕某甲把车停下,不到十分钟,毕某乙就死了。

5、尸检报告、照片,证实被害人毕某乙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6、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毕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毕某乙经济损失217 300.16元由车辆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被害人毕某乙家属自行承担经济损失。

7、查询结果单,记载被告人毕某甲驾驶的吉J9J82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信息。

8、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办理了B2型驾驶证。

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9日21时被告人毕某甲投案。

10、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毕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行为。

11、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毕某甲出生于1976年2月9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某、鲁某某证言及尸检报告、照片、调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被告人毕某甲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倒车将被害人毕某乙碾轧致死的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甲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在玉米地里倒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又与被害人毕某乙家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又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虹玫

审 判 员  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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