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4日对被告人张某某继续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鹅宾馆门口向于某某销售盐酸曲马多一盒(每盒10片),获利20元。

2015年8月2日,闻某某经于某某联系欲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盐酸曲马多,电话中讲妥购买五盒,每盒20元,当日10时许,在扶余市城乡建设管理局附近,张某某向闻某某销售盐酸曲马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经司法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曲马多成分。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闻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证言、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口常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获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在扶余市三岔河镇天鹅宾馆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将盐酸曲马多片剂10片卖给于某某。

2015年8月2日,经于某某联系,闻某某欲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盐酸曲马多片剂50片,当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扶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附近等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盐酸曲马多片剂50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东十一号村有个姓于的母亲有病时在我这里拿过一盒盐酸曲马多。2015年8月2日早上,姓于的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亲属要买盐酸曲马多,10点多钟,那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要买5盒盐酸曲马多,在雷氏正骨医院等我,我就拿5盒盐酸曲马多出来,那个人又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建设局门口,我在等买药的人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知道曲马多是精神药品不允许私自买卖。

2、证人闻某某证言,证实我姐夫病重疼痛难忍,我在扶余市医院开过一盒盐酸曲马多吃没了,在医院买非常费事,我听说我屯于某某在三岔河买过盐酸曲马多,我就去找于某某问他在哪里买的,于某某说他帮助联系一下,于某某给我一个卖盐酸曲马多的人电话号,让我到三岔河给这个人打电话,9点多我到三岔河就给卖盐酸曲马多的人打电话说要买5盒,告诉他在雷氏正骨门口等他,不一会,来了两个人,我以为是卖盐酸曲马多的,我拿出100元钱要给这两个人,他俩把我带上车,上车后才知道是公安局的,他们用我电话给卖盐酸曲马多的人打电话联系见面,见面时卖盐酸曲马多的那个人拿出5盒盐酸曲马多,公安局的人当场把卖盐酸曲马多的这个人抓获。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份,我母亲病重疼痛难忍,我到三岔河通达药店问卖不卖曲马多,门口有个人说他知道有人卖,给我一个电话号,我就打电话,在三岔河天鹅宾馆门口和买药的人见的面,买了一盒曲马多。闻某某姐夫病重,前段时间向我问卖盐酸曲马多那个人电话号,我就把号码告诉他了,后来听说闻某某买药时候被抓。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我妈让我舅舅闻某某来扶余买盐酸曲马多给我爸止疼。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15年8月2日10时许,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五盒盐酸曲马多片剂(每盒10片)予以扣押,并对盐酸曲马多片剂进行拍照。

6、鉴定文书,证实从送检的疑似盐酸曲马多样品中均检出曲马多成分。

7、办案说明、证明、报告单,证实闻某某亲属患有肺癌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日10时,扶余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人员在三岔河镇春华路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9、西北街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有违法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70年3月16日。

综上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贩卖盐酸曲马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闻某某、于某某、陈某某证言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证实的贩卖毒品事实均相符合,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提供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考察后认为可以实行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居住地没有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虹玫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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