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长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男,1969年4月6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住公主岭市自来水公司家属楼(户籍所在地:公主岭市东三街东一委五组),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硕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长龙,男,1970年10月17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两半屯村五组。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7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于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强奸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辩护人连有杰,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瑞、书记员蔡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人贺长龙及其辩护人连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两半屯村被告人贺长龙经营的沙场,因拉沙子一事,被告人贺长龙与被害人曹云龙发生口角后殴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曹云龙受伤。经鉴定:曹云龙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评定为轻微伤。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贺长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云龙的陈述;证人冷凤杰、周国安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耕诉称,曹云龙被贺长龙打伤,全身多处受伤,后果严重,要求追究被告人曹云龙的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贺长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贺长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4297.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贺长龙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辩解曹云龙的伤不是其打的,是自己摔倒在石头堆上形成的,与贺长龙无关,不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龙殴打被害人曹云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害人在沙场拉沙子不给钱,存在一定过错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7时许,在公主岭市大榆树镇两半屯村被告人贺长龙经营的沙场,因拉沙子一事,被告人贺长龙与被害人曹云龙发生口角后殴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曹云龙受伤。经鉴定:曹云龙左眼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面部、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曹云龙左眼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面部、鼻部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头部及全身多处皮下淤血评为轻微伤。曹云龙左眼伤残等级为六级。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贺长龙的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长龙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贺长龙的前科情况。

5、住院病历,证明曹云龙受伤情况。

6、证人刘海超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曹云龙雇刘海超车去两半屯拉沙子,不用给沙子钱,直接拉就行,路上有一男一女坐刘海超的车也到沙场了,刘海超要装沙子,这个坐车的男的不让拉,说必须给现钱,不赊账,这时曹云龙打电话问沙子装完没,刘海超说老板不让拉,没装上,曹云龙让刘海超把电话给老板,他们咋说的刘海超不清楚,过了一会曹云龙来了,和沙场老板没说几句,沙场老板就跑了,曹云龙手里拿着一把铁锹在后面追,老板跑到沙场小房后面,拿起两块石头,就扔向曹云龙,其中一块砸在曹云龙头部,曹云龙脸部当时就出血了,刘海超就给曹云龙媳妇打电话,告诉她曹云龙在沙场打仗了,赶紧给派出所打电话,之后刘海超就走了。

7、证人李子金证言,证明李子金和贺长龙一起经营沙场20天左右,2015年6月27日曹云龙跟李子金说要拉10车沙子,李子金同意了,当天曹云龙拉走2车,第二天拉没拉沙子就不知道了,发生什么事也不知道。李子金也没和贺长龙说曹云龙要拉沙子的事。

8、证人冷凤杰证言,证明冷凤杰和贺长龙系夫妻,案发当天下午,冷凤杰坐一辆翻斗车去沙场,翻斗车司机要拉沙子,因为不给钱贺长龙不让拉,司机拿手机打电话并让贺长龙接,贺长龙还是说不给钱不让拉,司机就走了,半小时后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刚才的司机,一个挺胖的人就骂贺长龙,贺长龙说不给钱不让拉沙子,那个人随手拿出一把刀说不让拉就整死你,并和贺长龙开始撕巴,贺长龙就把那个人拿刀的左手握住了,那个人就用右手从车上拿出一个棒子,冷凤杰就让贺长龙跑,那个人拿着刀和棒子在后面追,后来摔倒在石头堆上了,冷凤杰追到跟前将那个人扶起,看见那个人手、脸有伤口,流血了,冷凤杰就求船老板把那个人送医院去了。以前冷凤杰家将沙场包给李子金了,每卖出一立方米沙子给冷凤杰家8元钱,其他费用由李子金负责,合作一个月左右李子金就不干了。

9、证人赵利文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曹云龙媳妇给赵利文打电话,说曹云龙被打了,让其帮忙找大夫,赵利文就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联系的外三科冯凯主任,大约二十分钟左右,曹云龙被他媳妇和一个男的扶着进了医院,在曹云龙处理伤口的时候,张瑞也来了,大家就和曹云龙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唠嗑,那个男的说贺长龙在沙场拿着棒子连打带骂曹云龙,并说今天整死曹云龙,那个男的和贺长龙媳妇给拉开了,后来曹云龙的眼睛伤的挺重,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看不了,就去长春看了。

10、证人张瑞证言,证明案发当天赵利文给张瑞打电话说曹云龙被打了,张瑞就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了,在曹云龙处理伤口时,张瑞、赵利文在外面和曹云龙一起来的司机闲聊,那个司机说要不是他和贺长龙媳妇拉着,就把曹云龙打死了,还说贺长龙抡起大棒子打曹云龙,边打边骂曹云龙,要干死曹云龙。后来曹云龙转到长春看病了。

11、证人姜立晶证言,证明姜立晶和曹云龙系夫妻,案发当天其家雇车拉料的司机给姜立晶打电话说曹云龙在沙场被打了,姜立晶赶紧给曹云龙打电话,并让曹云龙去医院。在半路上姜立晶看见曹云龙的车了,看见曹云龙满脸都是血,用手捂着左眼,姜立晶、曹云龙和一个司机一起到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处理之后,医生建议去长春,到长春手术后左眼球摘除了。姜立晶当时问一起来的司机咋打的,司机说用棒子打的。

12、证人周国安证言,证明周国安是贺长龙沙场抽沙船的老板。案发当天周国安在沙场屋里睡觉,听见贺长龙打电话说,拉沙子必须给钱,没有赊账的。大约下午2点多钟,贺长龙媳妇在外面喊,周国安和购机老板到外面,看见曹云龙在沙场,脸上有血,周国安开曹云龙的车,拉着曹云龙往医院走,走到

大榆树镇孙平房村,曹云龙媳妇开车追过来了,周国安就下车了,曹云龙媳妇就上车了,过了一会曹云龙媳妇从车上下来跟周国安说,让周国安把曹云龙送医院去,周国安上车把曹云龙送到医院,在医院有人问周国安,曹云龙怎么受伤的,周国安说,和贺长龙干起来了,等曹云龙转院去长春的时候周国安走的。当时案发现场停着一辆车的西侧有一个木棒子。

13、证人李铁石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铁石和周国安在贺长龙的沙场屋里睡觉,贺长龙在屋里坐着,一个司机要拉沙子,贺长龙说不给钱不让拉,司机就走了。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李铁石听见外面有动静,就和周国安出去,看见外面有个人站在房子的北侧,脸上都是血,周国安过去了领着那个人去医院了。

14、被害人曹云龙陈述,证明案发当天中午12点多,曹云龙在大榆树街里吃饭,给其拉沙子的司机刘海超给其打电话说,贺长龙不给钱不让拉沙子,曹云龙就开车去了贺长龙位于大榆树镇两半屯村四组的沙场。到了以后,和贺长龙说几句话就骂起来了,贺长龙从身上拿出了一把小刀奔曹云龙来了,曹云龙就随手从车上拿出一把铁锹,贺长龙一看掉头跑了,曹云龙就追他。贺长龙媳妇当时在曹云龙身边,就拽了曹云龙一下,贺长龙趁机就跑了,跑出有几米远,曹云龙继续追贺长龙,贺长龙这时从地上捡起两块石头就往曹云龙身上撇,其中一块石头打在曹云龙眼眶上,当时就出血了,曹云龙就继续追他,贺长龙又从地上捡起一根两米多长,十多公分粗的木头棒子上来打曹云龙,一棒子就打在曹云龙头上了,把曹云龙打倒了,接着又往曹云龙身上打,一边打一边骂:我今天干死你,过了一会儿,贺长龙媳妇才说,别打了,再打就打死了。这时又过来一个人(现在知道叫周国安),和贺长龙媳妇一起把贺长龙拉开了,之后这个人(周国安)把曹云龙扶上曹云龙的车,开着车把曹云龙从沙场拉出来了去医院了。

15、被告人贺长龙供述,证明案发当天曹云龙给贺长龙打电话要拉沙子,贺长龙说不给钱不让拉,电话挂断之后,贺长龙一直在沙场的屋里呆着,过了大约半小时,沙场院里开来了一辆黑色吉普车,贺长龙就从屋里出来了,看见曹云龙从车上下来了,手里拿个手包,他把手包的拉锁拉开了,从里边拿出一把卜簧刀,直接就把刀刃打开了,打开后连刀把能有二十多公分长,具体啥样的没看清,他拿着刀指着贺长龙说,拉一车沙子好不好使,贺长龙说不给钱,谁都不好使,曹云龙右手拿着刀反握着扬手要往下扎贺长龙,贺长龙用左手把他的右手手腕抓住了,就没扎到贺长龙,贺长龙用右手把他手里的刀抢下来了,之后把刀合上了,朝他一递说把刀给你,你走吧,曹云龙也没接刀,回身到他开展来的车驾驶员一侧的车门那,车门没关,他又从车上取来了一把灰色的铁把小铁锹,能有六十至八十公分长,他拿着铁锹奔贺长龙来了,贺长龙当时手里还拿着曹云龙的卜簧刀,但是刀刃一直没打开,就要冲上去揍曹云龙,这时贺长龙媳妇冷凤杰已经从屋里出来了,并说:贺长龙要是打仗,就离婚,让贺长龙赶紧跑。贺长龙就转身往西跑,曹云龙在身后追,跑出五六米,西边是河,贺长龙又往北拐,上了一个大石头堆(贺长龙要垫道拉的石头),曹云龙还在贺长龙后边追,贺长龙听见后边噗通一声,看见曹云龙脑袋朝北趴在石头堆上了,铁锹还在手里攥着,贺长龙和他距离能有五、六米远,曹云龙从石头堆上爬起来,满脸是血,贺长龙让周国安把曹云龙送医院去,贺长龙就走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曹云龙受伤二次住院19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

2、医疗费收据,证明曹云龙受伤治疗花医疗费34732.54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贺长龙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长龙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害人曹云龙的伤不是贺长龙所为,曹云龙的陈述前后矛盾。根据被害人曹云龙陈述及证人刘海超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能证实被告人贺长龙用石头殴打被害人曹云龙以及曹云龙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贺长龙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被告人贺长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贺长龙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合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119.86元{【其中医疗费34732.54元;护理费3101.40元(一级护理10天×124.08元×2人=2481元;二级护理5天×124.08元=620.40元);误工费15385.92元【124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0月29日)×124.08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长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贺长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119.86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魏金凤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石良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