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4: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公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现住新疆奎屯市(系冯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现住新疆奎屯市(系冯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刘某某),女,现住河南省舞钢市(系冯某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冯某甲亲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理人邢某某(系冯某乙母亲)

被告人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冯某甲、邢某某、冯某乙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桑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甲、被告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用油锯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永胜村五组一林带内放树,树在倒下时将冯某砸倒,冯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冯某生前系钝物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证人冯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见证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操作不当,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 316.80元。其中抢救费10 000元、丧葬费21 432元、死亡赔偿金445 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 39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用油锯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永胜村五组一林带内放树,树在倒下时将冯某砸倒,冯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死者冯某生前系钝物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冯某丁、王某通过两组照片辨认出砸死冯某的锯手是本案被告人刘某甲。

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3、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抓获归案。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冯某被抢救的情况。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在逃的情况。

7、证人冯某丙、冯某丁、王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害人冯某被树砸倒,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8、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八点多钟,有一个男子被树砸倒了,当时只有一个人锯树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23日,其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永胜村五组一林带内放树,不小心将冯某砸死的事实。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规定丧葬费标准为21 43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及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冯某的自然情况。

2、殡葬费收据及其他收据,证明被害人冯某家属为其办理丧葬所产生的费用。

3、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冯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8 380.46元。

4、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冯某于2014年10月23日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

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9 812.46元[其中:医疗费8 380.46元、丧葬费21 43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放树过程中,应当预见树倒地时可能砸伤他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本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冯某系夫妻关系,属主体不适合,对其提起的本次附带民事诉讼,应予驳回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邢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某乙系被害人冯某之子,可另外提起诉讼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29 812.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起诉。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

人民陪审员  韩 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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