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金春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83号

罪犯金春男,男,1972年9月1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和龙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1月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春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金春男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21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1)吉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金春男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将金春男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春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春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春男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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