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89号
罪犯邓志刚,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3月25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白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邓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6月10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5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36号刑事裁定,将邓志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邓志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多次持枪入户抢劫,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下调减刑幅度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邓志刚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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