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241号
罪犯于明辉,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9月12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于明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明辉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三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以该罪犯在缓刑期间无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于明辉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于明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明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