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4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79号

罪犯王可,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1年6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1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8月 4日,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高刑复字第40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将王可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罪犯王可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财产刑未予执行,且狱内消费较高,下调减刑幅度六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可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4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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