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93号
罪犯张友,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10月1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友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6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友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张友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张友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张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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