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90号
罪犯金基虎,男,1975年1月18日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1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基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1年6月3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吉刑经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2013年7月18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将金基虎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罪犯金基虎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基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金基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下调减刑幅度3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基虎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5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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