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207号
罪犯郝生山,男,1959年 2 月 16 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2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郝生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郝生山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郝生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罪犯郝生山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人大代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郝生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郝生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犯罪性质恶劣,社会影响较大,下调减刑幅度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郝生山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37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张咏林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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