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2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95号

罪犯李洋,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2013年9月26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3年12月24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3)吉刑一核字第65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监狱以罪犯李洋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并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李洋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李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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