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马研文、郑超、侯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4:22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建超,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建南(别名侯建民、外号大卡),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春光,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琦,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逢新,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鑫(别名刘浩强),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研文,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超,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秀玲,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马研文、郑超、侯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鑫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侯建超、侯建南、党琦、刘鑫、马研文、郑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宋晓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建南及其辩护人陶春光,上诉人党琦及其辩护人张逢新,上诉人侯建超、刘鑫、马研文、郑超,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侯建超与李某某(1999年3月24日出生)在QQ群上聊天时发生争吵,后二人约定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附近打仗。李某某给朱春贺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打他。朱春贺又打电话找到马研文、党琦。党琦又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郑超、杨振旭(下落不明),并和郑超到蛟河市长安街渔市附近的五金商店购买了四把镰刀,准备打仗使用。被告人侯建超召集被告人赵某某、薛俊松(未查到此人)、张鹏(外逃)、怀某某(1997年6月19日出生)在蛟河市长安街大同门附近找到李某某等人。双方见面后侯建超先打李某某一拳,党琦去附近的游戏厅取来一把铁质扎枪上前扎了侯建超胳膊一下,随后侯建超分别给被告人刘鑫和其哥侯建南打电话让其帮助打仗,刘鑫找来王梓鹏(未查到此人),王梓鹏持卡簧刀、刘鑫用拳脚和马研文厮打。赵某某、张鹏上前用拳脚踢打马研文,李某某等人也参与到厮打中。此时侯建南带领被告人王某甲、侯某某赶到后参与厮打。在厮打中侯建南用木方打马研文头部。经法医鉴定:马研文头部头皮创累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后枕部、左枕顶部、左胸部、左肩部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侯建超、赵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鑫、党琦、郑超、侯建南、侯某某、王某甲、马研文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和解,侯建超等人共赔偿马研文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 000元。其中侯建超、侯建南共同赔偿15 000元;刘鑫赔偿3 000元;侯某某赔偿5 000元;王某甲赔偿5 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8月21日10时46分许蛟河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接到马研文口头报案称昨日13时许在星海浴池附近被七八个人打了。经法医鉴定,马研文的伤情为轻伤。公安机关多次对马研文等人取证发现马研文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于2012年9月17日通知马研文到长安派出所,对其取保候审。自马研文报案、公安机关调查之日起,马研文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随传随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侯建超、赵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刘鑫、党琦、郑超、侯建南、侯某某、王某甲陆续投案。

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刘鑫、马研文、赵某某、郑超、侯某某、王某甲的户籍情况。

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马研文后枕部、左枕顶部、左胸部、左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头部(头皮创累计)损伤程度为轻伤。

4、情况说明,载明马研文被伤害案中,侯建超被党琦刺伤,侯建超到案后,民警让其做法医鉴定,其未同意;嫌疑人王梓鹏(同音)真实身份未能确定;朱春贺下落不明;无确实证据证实乔国庆、司成实施了犯罪行为。

5、在校证明,载明党琦系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商务系商务英语专业三年制专科学生,于2012年8月4日在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就读。该学生入校至今,能够一直严格要求自己,团结同学,认真学习,积极响应学校的各项号召,请求司法机关给该学生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与侯建超在QQ上争吵,侯建超让其去大同门。其给朱春贺打电话说有人要打其,朱春贺告知其党琦电话号码,其给党琦打电话。到大同门后其看到侯建超、赵某某、张鹏、党琦、马研文等人。侯建超上来给其一拳,党琦用扎枪扎了侯建超胳膊一下,侯建超就打电话。几分钟后,刘鑫、王梓鹏来了,马研文搂刘鑫脖子,刘鑫挣开后,打了马研文肚子一拳,之后赵某某、张鹏、王梓鹏、侯建超还有两个其不认识的人与马研文打在一起。除了刘鑫与侯建超,其他人都拿的方子、镐把一类东西。其看到赵某某拿镐把打马研文肩部几下,把镐把打断了。赵某某拿木棍打马研文后背。王梓鹏在马研文身后拿出一把卡簧刀,跳起来朝马研文的后脑勺划了两下,后来其就躲起来了。

7、证人怀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上午,其与赵某某、侯建超、张鹏在铭宴歌厅,侯建超上网与QQ里的一个小孩争吵起来。侯建超、张鹏、赵某某往大同门走,其也跟着去了。到大同门时,其看到党琦几个人。李某某走到党琦旁边,侯建超走到李某某对面推了李某某一下,党琦就推了侯建超两下。党琦拿来一根扎抢,扎了侯建超胳膊两下。侯建超就打电话。后刘鑫与大鹏也来了。对方挺胖高个男子与刘鑫争吵起来,搂着刘鑫的脖子,刘鑫挣开后,他俩厮打在一起,大鹏与侯建超也上去打。这时从出租车下来二三个人冲了上去,侯建超的哥哥拎着一米多长的木方子击打挺胖高个男子后脑勺部位,木方子被打断了,侯建超的哥哥用断了的木方击打该男子后背、肩部等部位。赵某某、张鹏也帮侯建超打仗,其刚跑过去就被人踹了一脚,其回手划拉几下。这时其看到党琦及几个人在旁边一个屋里拿出镰刀,其与赵某某、张鹏就跑了。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中午,其与郎某某、马研文在大同门新世纪网吧上网,下午1点左右,马研文接到电话,其与郎某某跟着马研文就出去了。在网吧门口其看到一个男的打了另一个男孩胸部一拳,马研文去拉仗。后来马研文与三、四个人厮巴在一起,其与郎某某就跑了。后来马研文打电话说被打伤住院了。

9、证人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20日中午,其与高某某、马研文在大同门新世纪网吧上网,下午1点左右,马研文接到电话,其与高某某跟着马研文出去了。在网吧门口其看到一个男的打了另一个男孩胸部一拳,马研文去拉架。他们突然打在了一起,高某某领着其就跑了。后来听高说马研文被打伤住院了。

10、被告人侯建超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其在QQ群里聊天,与李某某骂起来,其与薛俊松就去大同门附近找李某某,赵某某、张鹏及赵某某的弟弟随后也跟来了。其在星海浴池旁边的一个游戏厅内没有找到李某某,出来时其看见李某某领着党琦过来了,还有二三个人其不认识,其先打了李某某前胸一拳,他们一伙的一个人踹其一脚。党琦拿扎枪扎在其右上臂。其当时没还手。其给侯建民打电话让他来帮忙,接着又给刘鑫打电话,让刘鑫帮忙。后刘鑫与大鹏(王梓鹏)来了。马研文楼住刘鑫的脖子,后二人厮打起来,王梓鹏帮刘鑫踢打马研文,互相拳打脚踢,党琦及其他几个人帮马研文打其这伙人。当时其与对方三个人互相踢打。这时,侯建民、王某甲与侯某某从出租车上下来,侯建民拎着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子,王某甲过来帮其打三个其不认识的人。侯某某与侯建民帮刘鑫他们打马研文。赵某某、张鹏及赵某某的弟弟也帮刘鑫打马研文,其还踢了马研文两脚。后来其听到有人喊马研文头部被砍出血了,党琦几个人跑到网吧拿了镐把一类的东西朝其这伙人过来,这伙人就都跑了。

11、被告人侯建南供述,供认2012年8月末的一天中午,其与侯某某在蛟河市街里溜达,侯建超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大同门挨揍了,让其找几个人。其又找到王某甲,其与侯某某、王某甲打车来到大同门。其看到有个又高又胖的男的与侯建超、刘鑫他们互相厮打,其就拿着木方子冲了过去,其用木方子打又高又胖的男的,第一下打在他后脑部了,木方子也打断了,其接着用半截木方子打了又高又胖的男的后背及肩膀几下,侯建超与王某甲也过来用拳脚踢打又高又胖的男的,这时其看到从旁边的一个网吧跑出来几个人,并且手里拿着镐把、镰刀,其几个人就跑了。

12、被告人刘鑫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12点左右,其与王梓鹏在鑫隆门旅店,侯建超给其打电话说他被党琦等人打了,让其去。其就对王梓鹏说“侯建超被党琦打了,叫我去,党琦咱认识,咱去看一眼”,其与王梓鹏来到大同门,看到大约有10多个人,其中还有一个人拿着镐把。其对党琦说拉到吧。其又对侯建超说两方都认识,侯建超不干,说等他哥来再说。接着马研文走过来用胳膊勒住其脖子,其挣脱后与马研文争吵起来。之后马研文打其太阳穴一拳,侯建超过来踹马研文腰部一脚,其也回手打了马研文胸部一拳。其与马研文厮巴几下,这时赵某某及赵某某的弟弟怀某某、张鹏与马研文打在一起。其看见王梓鹏踢了马研文几脚。这时侯建民拿着木棒子领着三、四个人从出租车上下来,与侯建超等人一起打马研文。侯建民用木棒子打马研文的头部,木棒被打断,党琦手持扎抢和其他人往人堆里冲,其与侯建超、侯建民、赵某某等人都跑了。之前知道王梓鹏身上有一把卡簧刀,但打仗时拿没拿出来不清楚。

13、被告人党琦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中午11点左右,朱春贺给其打电话说他弟弟李某某在大同门有人要打他,让其去看看。其打车到了大同门,其给郑超打电话让郑超过来,郑超说他与杨振旭在一起,其让他俩过来了。李某某找到其后,侯建超走过来打了李某某胸口一下,其把侯建超拦住了,后其跑到游戏厅里拿了一根扎枪头,扎侯建超胳膊一下。侯建超就打电话去了。郑超与杨振旭坐出租车过来后,其与郑超到鱼市附近的五金商店买了四把镰刀后,又回到大同门。其把镰刀放在了理发店。后来刘鑫领着另一个人过来了,刘鑫骂了马研文,马研文就搂着刘鑫的脖子,接着他俩厮打在一起,和刘鑫一起来的小子也帮刘鑫厮巴。这时过来两辆出租车,下来七八个人,其看到有人来了就去理发店取镰刀,当时其拿一把镰刀,郑超与杨振旭好像都拿的镐把。跑回来的时候对方的人都跑了。

14、被告人马研文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12点左右,朱春贺给其打电话说有人要打他弟弟,让其去看看。其与高某某、郎某某从网吧出来,看到星海浴池门前的道边站着四五个人,其与高某某、郎某某走到他们跟前,胳膊上有纹身的高个男子给李某某一拳,其就上去拦这个人,后这个高个的男子就走到一边打电话。两、三分钟后,刘浩强与一个黄头发的小子从出租车下来,其与刘浩强争吵几句,其看到刘浩强要从裤兜拿什么东西,其就搂着他肩膀,刘浩强挣开后,其与刘浩强打在一起,黄头发的男的与侯建超也冲上来,其与这三人互相打起来,侯建超踹其腰部几下,黄头发的小子用刀划其后背。接着又过来一帮人,好像拿的镐把一类的东西打其,其被打懵了,他们就都跑了。其头部被打出血了,就去了医院。后来其听说王梓鹏用刀划其头部了。

1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其与侯建超、张鹏、怀某某在铭宴歌厅附近玩,侯建超在网上与一个小孩骂起来。后其与张鹏、怀某某来到大同门。侯建超和一个小孩说了几句话,并推了那个小孩一下,党琦跑到旁边的屋里拿出扎抢,扎侯建超左胳膊几下。后其与张鹏、怀某某就到旁边咖啡厅坐了一会,其看到刘鑫与王梓鹏也来了。马研文与刘鑫说了几句话,马研文就搂着刘鑫的脖子,刘鑫挣开后,他俩厮打起来。其与张鹏、怀某某从咖啡厅跑出来后,看到侯建超、刘鑫、王梓鹏与对方的马研文及其他几个人打起来。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一个挺胖的人(侯建超的哥哥)拿着一根约两米长的木方子,还有人拿砖头打马研文,侯建超的哥哥用木方子打马研文后脑、身上几下,木方子被打断了,其与张鹏跑过去踹了马研文几脚。党琦这伙人从屋里拿出镐把、镰刀,其与其他人就都跑了。打仗时其看到王梓鹏手里拿了一把燕尾卡簧刀。

16、被告人郑超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中午,其与杨振旭在河南街黑豆果厂附近,党琦给其打电话说在大同门有点事,让其找几个人过去。其和杨振旭坐出租车来到大同门,然后其与党琦来到鱼市附近的五金商店,党琦买了四、五把镰刀,回到大同门后,党琦把镰刀放在“小美理发店”。其看没什么事,就与杨振旭去旁边的游戏厅了。五六分钟后,其与杨振旭从游戏厅出来时,看见两三个人与马研文互相踢打。这时从一辆出租车里下来两三个人,其中有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拿着一根镐把打马研文,镐把被打断了。这时党琦和几个学生跑到“小美理发店”拿出镰刀、镐把,侯建超他们就跑了。其也拿镐把追对方了。

17、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12点多,侯建南接到侯建超的电话后对其说侯建超让人打了,侯建南领其去找王某甲,侯建南捡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方子,三个人打车来到了大同门十字路口,其看到一帮人已经打起来了。侯建南拎着木方子冲过去,用木方子打与侯建超厮打的马研文头部一下,木方子被打断了,接着其与王某甲就用拳脚踢打与侯建超厮打的人,这时其看到旁边的一个游戏厅里跑出来一帮人,手里拿着镰刀、镐把,其就跑了。

1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20日中午,其正在发廊工作,侯建南与侯某某就过来找其,侯建南说侯建超被人打了,其就请假与他两人走了,刚出店门的时候,其看到侯建南手里拎着木方子,其三个人就做了一辆出租车去了大同门。其看到侯建超这边三四个人与对方三四个人互相踢打,马研文与侯建超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侯建南拎着木方子朝马研文跑过去,木方子被打断了。其与侯某某也冲上去,侯某某踢打另一个和侯建超厮打的男的,其踹了穿白色上衣的男的两脚,这个男的就与其厮打起来,其看到一帮手里拿着镰刀、镐把的人跑过来,其就跑了。

(二)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鑫、孙某某同李某某(1999年3月24日出生)、戚某某(1997年3月27日出生,已治安处罚)、王广有(外号大鹏,现外逃)等人在蛟河市五中对面楼洞内,因孙某某与不在现场的王某乙有矛盾,孙某某让戚某某上前问被害人王某丙是否叫王某乙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用烟头扔在王某丙身上,后伙同李某某、戚某某、王广有对王某丙拳打脚踢,被告人刘鑫用砍刀将王某丙左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左肱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左肩胛部、左肘部创口伤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刘鑫主动投案,孙某某经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刘鑫赔偿王某丙人民币2.2万元;孙某某赔偿王某丙2.8万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1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戚某某伙同刘鑫、孙某某、大鹏、李某某等人在五中对面楼洞内无故殴打王某丙。经法医鉴定王某丙为轻伤。2012年2月15日刘鑫到长安派出所投案。2012年2月16日孙某某在家中被抓获。

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王某丙左肩胛骨部、左肘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左肘部、左肱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3、未成年刑事案件庭前社会调查报告,载明被告人孙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4、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1日11时30分许,其与杨某某、郭佳荣在蛟河市五中对面楼洞子内唠嗑,这时有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孩问其是不是王某丙,其回答“怎么地”,他就用拳头打其脸部。之后和他一起的三四个人打其,其也还手打对方。后来有人用刀背拍其后背几下,其回头看见有人用刀砍其,其就用左胳膊挡,其左胳膊被砍两刀。后五中的老师过来了,那些人就跑了。

5、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孙某某问王某丙是否叫王某丙,王某丙的回答挺横的,孙某某就向王某丙身上扔了一个烟头,其向王某丙扔了一根香肠,就与王某丙争吵起来,刘鑫给拉开了。后来其与大棚、孙某某、李某某进楼洞打王某丙。王某丙还手,其就喊刘鑫帮忙,刘鑫用刀砍王某丙后背,王某丙转身用胳膊挡着头部,刘鑫把王某丙胳膊砍伤了。后五中的老师过来了,就都跑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某日中午,戚某某与王梓鹏、刘鑫找其,一起来到五中对面小卖店门口,这时孙某某也来了,其去旁边的串店买串,过了一会,其听见有人喊“戚某某挨揍了”。其就跑了出去,看到孙某某、戚某某打王某丙,其就用脚踢王某丙。刘鑫砍了王某丙两刀,把王某丙胳膊砍出血了。这时过来一位老师,就都走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其与郭佳荣、王某丙唠嗑,戚某某与孙某某问王某丙是不是王某乙,王某丙说怎么地,孙某某往王某丙身上弹烟灰,戚某某向王某丙扔烤肠。戚某某与与孙某某用拳脚打王某丙。刘鑫与其几个人把他们拉开。其与刘鑫把王某丙推到楼洞内,戚某某一帮人向里冲,四、五个人与王某丙打起来。后来,刘鑫进来用刀砍王某丙后背,王某丙回过身用胳膊挡,砍到王某丙胳膊上。后来刘鑫他们跑了。

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与王某丙重名,其听说王某丙被砍伤的事。其与孙某某之前有过矛盾,但已经讲和了。

9、被告人刘鑫供述,供认2011年12月21日11时许,其在五中对面看见戚某某、孙某某在楼洞子里和王某丙吵吵起来,孙某某往王某丙身上扔烟头,其就把孙某某与戚某某拉开了。后戚某某、孙某某、大鹏、李某某对王某丙拳打脚踢。戚某某让其过去帮忙,其用刀背拍了王某丙后背几下,王某丙转身奔其来了,其就用刀砍了王某丙左胳膊两下,王某丙胳膊出血了。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12月20日晚上,其在网上遇见戚某某,其把和王某乙以前有矛盾的事和戚某某说了。2011年12月21日中午,其与戚某某、刘鑫、大鹏、周申还有五中的一个人在五中门前。戚某某问其那个人是不是王某乙,其说不是。其两人上前问王某丙是不是叫王某乙,那人挺横的说咋的。其就把手里的烟头往他身上扔,他躲过去了。戚某某向他扔了一根烤肠。其上去就抓他头发,戚某某也动手了。这时刘鑫把其与戚某某拉到了一边,把王某丙拽到楼洞里,而后刘鑫出来说打王某丙。戚某某、大鹏、五中那个人就与王某丙打起来。其踹了王某丙一脚。王某丙与戚某某厮打,刘鑫进楼洞子内,从怀里掏出刀砍了王某丙后背几下,又砍了王某丙胳膊一刀。后其与其他人就跑了。

(三) 2012年7月29日20时许,郝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王某丁在经济上有矛盾,便找来刘某某、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赵某某找来李方明,李方明又找来魏国强,杜志远(外号小远)(均另案处理),郝某某带领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十余人手持郝某某事先准备的镐把、砍刀来到蛟河市民主街王某丁开的中垣车行,将车行的三星牌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980元)、现代牌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 080元)、空调外壳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外门玻璃四块(价值人民币1 200元)、茶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 000元)、玻璃制茶几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点钞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80元)、玻璃制功德箱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牌匾一个(价值人民币380元)砸坏,总价值人民币5 9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砸坏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5 950元。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19时许,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钱的事,其说没有,其也没有向郝某某与邓洪昱的借款担保,晚上20时许,郝某某领着十余人来到车行,郝某某向其要钱,其说没钱,郝某某说不给他钱就砸2万元的东西,其没答应,郝某某告诉其他人下楼取东西,那些人拿着镐把和砍刀就开始砸电脑、茶几、空调、点钞机等物品,砸完后,那些人下楼又把一楼的大门玻璃和牌匾砸坏了,之后就都走了。

3、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20时左右,其找刘某某、大龙、国栋,东东又找了几个人,大约有十一个人,来到王某丁的车行二楼,其与王某丁因还钱一事争吵了一会,其就告诉东东和刘某某下楼取镐把,后其又告诉他们砸东西,接着刘某某等人就一起用镐把砸二楼的物品,他们把二楼的两台电脑,点钞机、茶几、空调等物品砸了,下到一楼,他们又把一楼的两扇门玻璃、牌匾也砸坏了,之后就都走了。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某日晚上,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郝某某家楼下。其到郝某某家楼下时,看到刘洋、国栋在那,之后东东领了五六个人也来到郝某某家楼下。其这些人来到王某丁经营的中垣二手车行二楼,郝某某上楼与王某丁谈2万元借款的事,郝某某借给王某丁的朋友2万元钱,王某丁给担保的,王某丁的朋友跑了,郝某某向王某丁要钱,王某丁说没钱。之后郝某某说下楼取东西,其几个人就到郝某某车后备箱取东西。其与刘洋等人每人拿了一个镐把,国栋拿了一把砍刀。上楼之后,郝某某又对王某丁说要不给钱就砸东西了,王某丁说砸吧,其这些人就开始砸王某丁车行二楼的物品,其用镐把把桌子上的验钞机和茶几砸坏了。刘洋把桌子上的两台电脑显示器和空调砸坏了。走到一楼门口,其与东东、刘洋用镐把把一楼门玻璃砸碎就都走了。

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9日下午五六点钟,郝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郝某某家楼下,其到后,其与郝某某、张某某、任炳男坐一辆车,东东领着其他人打车来到中垣二手车行,郝某某上楼向王某丁要钱,王某丁不想给,大约十分钟后,郝某某让其这些人去他车里取镐把,这些人拿了两根镐把就上楼了,郝某某告诉其这些人砸,其当时就把办公桌上的两台电脑显示器砸了两下,接着又把旁边的白色立式空调砸坏了,东东拿着镐把和张某某一起把二楼的茶几砸了,张某某把茶几上的验钞机砸了,下楼后,其与东东又将一楼大门的门玻璃砸了。砸完后就都走了。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某日20时许,郝某某打电话让其去中垣车行,到车行二楼其看到郝某某领着一帮人及其联系的李方明和李方明领来的二人,郝某某与车行老板谈还钱的事,车行老板不给郝某某钱,后郝某某告诉他领的朋友下楼取东西,他的朋友拿着镐把就上楼了,郝某某说砸,他领的朋友就砸二楼的东西,其砸了茶几上一个茶杯,其看到电脑、空调等也被砸坏,又把一楼的大门玻璃砸坏后就都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侯建超、党琦、侯建南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马研文、侯某某、王某甲、郑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取保候审期间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马研文、郑超、侯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鑫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刘鑫均系首要分子,在案发后侯建南、党琦、刘鑫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研文、郑超、侯某某、王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在故意伤害犯罪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建超、侯建南、侯某某、王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在两起犯罪后,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党琦、马研文、郑超、赵某某均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鑫、赵某某犯有数罪,应当并罚。通过庭审前后的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孙某某法律意识淡薄,自我约束能力较差,辨别是非能力较差,致使走上犯罪道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建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侯建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三、被告人党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刘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五、被告人马研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六、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郑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八、被告人侯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九、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侯建超上诉称系其让刘鑫找的王梓鹏。

上诉人侯建南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党琦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称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改判缓刑以完成学业。其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刘鑫上诉称其被马研文胁迫参与聚众斗殴,其未纠集王梓鹏。

上诉人马研文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郑超称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孙俊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定罪量刑均无异议。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建超、党琦、侯建南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上诉人马研文、郑超及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王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在取保候审期间组织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后又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侯建超、侯建南、党琦、刘鑫、马研文、郑超及相关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注意相关被告人所具有的法定情节、酌定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故对各上诉人及相关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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