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吉中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刚,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继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蛟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张继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树波、代理检察员宋晓权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继成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被告人张继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林业部门审批,雇佣他人在顺利村平安沟屯北山上,将其购买的三块林地上的698株落叶松树全部采伐,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价值24 299元,后被告发。张继成于2013年5月2日到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 2013年4月24日,蛟河市漂河林业站接到顺利村平安沟村民举报称青背林场辛世伟与顺利村朝阳屯张继成砍伐落叶松。4月27日移送青背林业派出所。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即立案侦查。2013年5月2日,张继成到派出所投案,供认滥伐林木698株,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此案告破。
2、林权执照、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张继成购买李顺军林木,签订协议并取得林权执照。购买协议丢失。
3、根径检尺凭证及木材价值计算说明,证明张继成滥伐林木698株,核立木材积53.533立方米,价值24 299元。
4、蛟河市松江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张继成采伐的林木权属为集体,树种为落叶松,张继成采伐未经设计批准。
5、蛟河市青背森林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继成于2013年5月2日投案。
6、蛟河市人民法院(2009)蛟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继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某日,张继成邀其采伐落叶松,称相关手续齐全并承诺先付6 000元工钱。其组织平安沟村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何再成分别砍树、造材、量材并运到山下。
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三四月某日,刘某某称张继成购买林子后采伐,需要人工倒运,日工资200元。其即与李某乙、李某丙参与倒运,刘某某采伐、造材,何再成量材。
9、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与李某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10、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张继成滥伐林木的地点、现场方位情况。
11、被告人张继成供述,供认2012年3月,其买树后欲砍伐,未获得相关手续。其找到刘某某,称相关手续齐全以6 000元工钱将采伐、倒运等事宜大包给刘。后刘电话告知已将木材运至山下。其查看后将木材售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继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继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继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张继成上诉提出家有父亲84岁,女儿9岁,其系唯一劳动力,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张继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继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一审期间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确有悔罪表现;其滥伐林木犯罪数额仅略高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结合本案案情及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张继成上诉理由成立。关于张继成的辩护人关于应对张继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3)蛟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继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业德
审 判 员 陈 刚
代理审判员 孙海波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俊茹
